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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成**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春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仁和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被告仁和春天公司处购物,见“AuckJackson”(中文名:奥克.杰克逊)专柜皮衣正在特价销售质量等级“一等品”的皮衣服饰,因等级优良且特价销售,原告购买了“奥克.杰克逊”皮衣四件、皮带一条,合计16610元。后原告查询了案涉产品执行标准QB/T1615-2006、QB/T1618-2006,该标准中未对案涉产品作等级划分,而案涉产品标注质量登记“一等品”涉嫌伪造质量等级,误导原告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6610元,并依法三倍赔偿49830元,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1231.5元(以实际支出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仁和春天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产品实际销售方是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认定被告系产品销售方,因原告购买的产品系合格产品,标签标注也是合格的,行业标准仅系推荐标准,案涉产品标注“一等品”不构成虚构质量等级,被告也已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不应承担退货退款及三倍赔偿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仁**公司与翱**司签订了《仁*春天百货联营合同续签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翱**司在仁**公司的四楼设置专柜销售“奥克.杰克逊”休闲装,由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销售,凡商场内出售的商品,必须经过仁*春天收款台收款,仁**公司对翱**司的销售扣率为27%,税率为17%。

原告刘*勇于2014年10月31日在仁**公司购买了“奥克.杰克逊”皮衣四件、皮带一条,共计16610元,仁**公司向刘*勇开具了发票,发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刘*勇购买的前述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注等级为“一等品”,皮衣合格证上载明执行标准为QB/T1615-2006,货号分别为:14004609-2、14004610-1、14004702;皮带合格证上载明执行标准载明为QB/T1618-2006,货号为14006206。刘*勇于2015年3月4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案涉产品同批号皮衣、皮带经送四川省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报告中载明提交样品等级为合格品,依据QB/T1615-2006、QB/T1618-2006标准进行检验,意见为符合前述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退货,被告退还货款以及三倍赔偿。二、被告提交协议书、续签协议、销售委托书、情况说明、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营业执照,述称翱翔公司为奥克.杰**品牌在四川省的授权经销商,翱翔公司与仁**公司签订协议,在仁**公司专柜销售,案涉产品实际销售方应系翱翔公司,原告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告提交《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是质量合格、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报告标注是合格品,并未标注“一等品”。四、QB/T1615-2006、QB/T1618-2006标准中载明测样品判定标准为优等品及合格品,被告述称案涉产品标注“一等品”系生产厂商内部标准。五、原告提交火车票、发票、传票,拟证明其因本案诉讼产生了交通费484元、住宿费29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翱翔公司虽为“奥克.杰克逊”品牌在四川省的授权经销商,该公司与仁**公司签订协议在仁**公司销售,由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销售、收银,刘**在仁和春天购买该品牌皮衣、皮带,并支付了相应货款,仁**公司向刘**开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发票,故刘**与仁**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仁**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经营者向消费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案涉皮衣、皮带虽经检验系符合执行标准的产品,但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标准均未对皮衣、皮带作等级划分,案涉皮衣、皮带合格证上标注等级为“一等品”的标识内容并非真实的商品信息,且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故仁**公司销售案涉皮衣、皮带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刘**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16610元并支付商品价格三倍赔偿金即49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应退还其所购货物。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对于刘**所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足以弥补原告因诉讼遭受的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刘**与成**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成**区仁和春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货款16610元;同时,刘**将所购买的“奥克.杰克逊”皮衣四件、皮带一条退还给成**区仁和春天**公司;

三、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49830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成都青**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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