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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蓝光和骏**限公司与向贤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蓝光和骏**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告向贤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贤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贤*与原告蓝**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贤*购买原告蓝**司开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1188号五期B区(丁**)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一套,房款924558元,被告向贤*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贤*协助原告蓝**司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向贤*向原告蓝**司支付违约金18491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贤伟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蓝**司与向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出卖人:蓝**司,买受人:向贤*;向贤*购买原告蓝**司开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观岭大道1188号五期B区(丁**)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36.1㎡,总价款924558元;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1%,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工商**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3万元,余款154558元于2012年10月31日付清,余款64万元以20年按揭方式付清;逾期付款超过7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购房合同总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抵押权人:工行**支行;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等。《补充协议》主要内容:蓝**司(甲方),向贤*(乙方);乙方向贷款银行即工行**支行申请期限20年的按揭贷款,申请金额64万元;乙方承诺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指定的银行提交申请按揭的资料并办理完毕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资料并到指定银行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视为故意逾期付款,从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自约定的提交按揭资料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银行补正按揭资料或未足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应房款的,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尚有权解除合同;若乙方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而无法获得贷款,甲乙双方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总款的20%的违约金作为经济损失补偿。若乙方既不同意变更付款方式,也未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另行与甲方签订书面解决协议,视为逾期付款,自第31日起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处理;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之日起10日内配合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消手续,否则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乙方须确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有效性和通畅,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甲方更改。若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甲方无法通知,自甲方向《商品房买卖合同》地址寄送信函后5日即视为送达,同时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向贤*向蓝**司给付了购房首付款284558元。

2012年11月27日,蓝**司向向贤*在《商品房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发出《关于观岭国际客户向贤*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按揭办理义务的函》。主要内容:“根据合同约定,你应于2012年11月6日前向工行**支行提交办理按揭的个人资料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但至今仍尚未履行该义务。请你于2012年12月10日前务必将按揭资料提交完全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否则,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司法机关进行起诉”。2013年4月16日,蓝**司向向贤*发出《关于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的函》。主要内容:“根据合同约定,你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房款64万元,但你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请你尽快付清余款,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否则,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至今,向贤向伟仍未向蓝**司付清剩余房款64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蓝**司为被告向贤*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为:(48446)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观岭国际客户向贤伟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按揭办理义务的函》、《关于按合同约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的函》、收据、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向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其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向贤*应于2012年11月6日前向工行**支行提交办理按揭的个人资料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如逾期付款超过7日后,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向贤*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购房合同总款的20%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应在解除协议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消手续。现因被告向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提交办理按揭所需资料,也未按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现原**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向贤*支付违约金及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蓝光和骏**限公司与被告向贤伟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向贤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成**蓝光和骏**限公司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金堂**岭大道1188号五期B区(丁**)x栋x单元x-x层x号)买卖合同备案登记;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贤*向原告成**蓝光和骏**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849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8元,公告费300,两项合计4298元,由被告向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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