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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与王**、甘**、成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简称富登小**司)与王**、甘**、成都**有限公司(简称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甘**、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公告向王**、甘**、六**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王**、六**公司到本院领取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9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王**,被告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王**向富登小**司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小**司向王**发放贷款500000元,分12期还款,王**每月向富登小**司偿还本息48404.68元,每月支付账户服务费2250元,甘**、六**公司对王**的借款向六**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富登小**司依约向王**支付了500000元借款。但王**自2014年10月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解除富登小**司与王**、甘**、六**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王**向富登小**司归还贷款本金383835.62元以及给付合同期间内的利息31556.50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逾期还款罚息3762.01元(庭审中,富登小**司表明,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17日);二、王**向富登小**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4719元(庭审中,富登小**司表明,逾期罚息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止);三、甘**、六**公司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甘**、六**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对富**公司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无异议。王**未按合同约定向富**公司还款,富**公司提出解除《贷款合同》,王**也无异议。王**对富**公司提出的尚欠本金383835.62元以及贷款期间内的利息31556.50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逾期还款罚息3762.01元、逾期还款利息4719元,也无异议。王**现无力一次性向富**公司还款,待找到甘国敏后,愿意与富**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对该借款进行展期。

被告甘**未作答辩。

被告六**公司辩称,六**公司同意王**的辩称意见,富**公司要求六**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富**公司和王**、甘**、六**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王**向富**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额为53856.1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本金归还提示表》;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王**不能正常、及时归还贷款,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王**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富**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甘**、六**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为王**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所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放款日为2014年6月16日,分12期还款,首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16日,最后一期为2015年6月16日,每月扣款日为16日。同日,王**向富**公司出具了《代扣授权书》,指定富**公司将借款划入王**在中**行成都白兰地广场分理处开设的号账户上,并每月从此账户中扣款。同日,王**向富**公司出具了《提款确认书》,载明:本人与富**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500000元转至王**在中**行成都白兰地广场分理处的号账户上。2014年10月起,王**未再向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7日,王**尚欠富**公司贷款本金383835.62元、贷款期间内的利息31556.50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逾期还款罚息3762.01元。

以上事实,有富**公司提交的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甘**身份证、六**公司营业执照、《贷款合同》、《本金归还提示表》、代扣授权书、提款确认书、账户账单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公司与王**、甘**、六**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贷款合同》约定:“王**不能正常、及时归还贷款,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因王**自2014年10月起未再向富**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立即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服务费、罚息。但涉案《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届满,故对富**公司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再作解除《贷款合同》的实体处理。富**公司要求王**归还借款本金383835.62元以及给付贷款期间内的利息31556.50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逾期还款罚息3762.01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于2015年6月16日到期,到期后王**仍未归还富**公司尚欠借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王**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富**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故富**公司要求王**从2015年6月18日,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给付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每日0.1%计算过高,根据公平原则,该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

甘**、六**公司为王**的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甘**、六**公司应对王**的上述债务向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借款本金383835.62元、利息31556.50元、罚息3762.01元、账户服务费20250元,合计439404.13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83835.6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

三、被告甘**、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王**、甘**、成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甘**、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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