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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邹**、邹**、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邹**、邹**、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邹**、邹**、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称,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邹**、邹**、李*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向被告邹**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邹**每月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偿还本息28000元,每月支付账户管理费1350元,被告邹**、李*对被告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5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贷款初期被告邹**按约履行了偿还本息义务,但自2014年2月起至今,被告邹**便未再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邹**之间的《贷款合同》,并由被告邹**支付应还贷款本金155885.69元、贷款合同期间利息7207.52元、罚息6253.77元及账户服务费6750元,以上款项共计176096.98元;2.被告邹**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412.6元;3.被告邹**、李*对被告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邹**、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邹**、李*辩称,被告邹**对未还款本金为155885.69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过高,对罚息、账户管理费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均不认可;被告邹**、李*作为担保人不应对被告邹**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邹**作为甲方(借方)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作为乙方(贷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抵(2013)字第000024029号]一份,并由被告邹**、李*作为丙方在该《贷款合同》连带保证人项下签字、捺印。《贷款合同》专属条款第1、2、3条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及用途(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12个月,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至时间点相应顺延。)、还款及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及利息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12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总额为28000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350元,贷款审批手续为6000元,一次性计收。),同时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其中第2、3、4条分别约定了提前还款及提前到期(2.3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乙方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甲方违约、视为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等;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第5条约定了丙方保证责任(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乙方有权要求丙方现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5.2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5.5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提款确认书》,约定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邹**指定的账户转账所贷款项。2013年7月15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依约向被告邹**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邹**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已连续5期未还相关贷款,累计未还借款本金155885.69元。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邹**返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并由被告邹**、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贷款扣款计划表、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邹**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被告邹**未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被告邹**支付应还贷款本金155885.69元、贷款合同期间利息7207.52元、罚息6253.77元、账户服务费6750元及提前还款违约金412.6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邹**除认可未还借款本金155885.69元外,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同时主张的贷款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罚息和相关费用均持有异议,根据《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计划中每期应还总额28000元已包含本金和利息及被告邹**对贷款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及提前还款违约金金额不予认可的行为视为其对违约金要求进行调整,结合被告邹**未返还借款本金155885.69元的事实及综合考虑被告邹**的违约行为、违约后果及其违约行为所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违约金主张8000元,被告邹**应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未还借款本金及未依约返还贷款的违约金共计163885.69元(155885.69元+8000元)。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被告邹*琼、李*对被告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按照《贷款合同》第5条就被告邹*琼、李*的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因被告邹**未按期偿还贷款,有权宣布被告邹**的全部贷款即刻到期,而庭审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被告邹**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催收的相应证据,而《贷款合同》已于2014年7月14日合同届满,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邹*琼、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被告邹*琼、李*对被告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邹*琼、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都分公司与被告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抵(2013)字第000024029号];

二、被告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都分公司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63885.69及利息(利息以163885.6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邹**、李*对被告邹**应履行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追偿;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负担,被告邹**、李*对上述费用19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都分公司已预付,被告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都分公司,被告邹**、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邹**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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