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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沈**、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沈**、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平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因其承包修建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共同就原告出借现金300000元给被告使用的相关事宜订立了《借款协议》。被告为保证其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51号1栋1单元18层1802号房屋产权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拟证明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300000元。

3、转款凭证、资金用途声明,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75400元转给了二被告,资金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

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合同约定了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51号1栋1单元18层18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作了抵押登记。

5、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卢**与原告系同胞兄妹,原告委托卢**将275400元借款转给了二被告,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沈**、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原告卢**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沈**、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51号1-1-18-18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委托卢**将275400元转至被告沈**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现金300000元”,收条载明“今借收到卢**借款现金3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资金用途声明,主要内容为“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保证专款专用”。2012年5月30日,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金辉路51号1栋1单元18层18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二被告应于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卢**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欠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沈**、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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