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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兴平诉吕志鹏、敬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原告卢*平诉被告吕**、敬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平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吕**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共同就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的相关事宜订立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另被被告敬*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书,现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到却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能收回此款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敬*对被告吕**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1.12.16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

3、资金用途声明,证明被告吕**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

4、借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

5、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敬*对被告吕**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吕**、敬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卢**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前述证据,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6日,甲方卢**与乙方吕**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20000元,借期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乙方到期违约,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乙方以位于成都市**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600㎡)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本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0号。同日,卢**向吕**交付了前述借款现金,吕**出具了借条。亦于同日,敬*出具担保承诺书称,“自愿为吕**借卢**现金20000元一事作担保,承诺若吕**到期无论任何原因未归还,此笔借款本人自愿无条件全额偿还,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款吕**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吕**依《借款协议》,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吕**逾期未还本付息违反双方约定,卢**有权主张其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已约定按中**银行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又另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担保承诺书表述,敬林在卢**到期未还款时承担责任,应认定敬林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应以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卢**主张敬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就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敬林承担责任提出证据,敬林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故卢**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数额,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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