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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诉林小星、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平诉被告林**、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平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林**、许**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林**为林**、许**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许**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人口信息、户口簿,证明卢**、林**、许**、林**身份。

2、借款协议、资金用途声明,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

4、借条、收条,证明卢**向林小星、许**交付150000元借款。

5、担保承诺书,证明林**提供担保,承诺在林小星、许**到期未还时自愿无条件全额代偿。

被告辩称

被告林**、许**、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卢**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4日,甲方卢**与乙方林**、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期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乙方到期违约,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乙方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32号1栋5单元4楼402号(建筑面积为128.83㎡)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本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0号。同日,卢**向林**、许**交付了前述借款现金,林**、许**出具了借条、收条。亦于同日,林**出具担保承诺书称,“自愿为林**、许**借卢**现金150000元一事作担保,承诺若林**、许**到期无论如何原因未归还,此笔借款本人自愿无条件全额偿还,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款林**、许**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林**、许**《借款协议》,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林**、许**逾期未还本付息违反双方约定,卢**有权主张其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已约定按中**银行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又另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总计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担保承诺书》,林**在卢**到期未还款时承担责任,应认定林**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应以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为保证期间。卢**主张林**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林**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1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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