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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4日,龚某某与周某某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32号*栋*单元*号的房屋转让给龚某某,龚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周某某房屋价款人民币270000元,并负责偿还周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的贷款。周某某收取房款人民币270000元后,拒不协助龚某某输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1.确认龚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2.周某某协助龚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32号*栋*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龚某某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修改为:1.解除龚某某、周某某订立的《合同》;2.周某某退还龚某某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2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因离婚于2008年4月17日分得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32号*栋*单元*号的房屋。2010年11月16日,周某某以该房作抵押,向中信银**成都分公司贷款(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80000元)。2011年11月24日,龚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32号*栋*单元*号的房屋转让给龚某某,龚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周某某房屋价款人民币270000元,并负责偿还周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的贷款。周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收取龚某某给付的房款人民币270000元后,于2012年8月20日将该房抵押给自然人何**(权利价值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3月7日,龚某某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上述事实,有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资料,《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龚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周某某在向龚某某转让涉案房屋前,已将该房向银行作了抵押,在按《合同》约定接受龚某某给付的房款人民币270000元后,又将该房抵押给了何**,龚某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未能查找到周某某的下落,且周某某经公告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使龚某某难以实现《合同》的原始目的。鉴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龚某某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某某退还房款,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经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龚某某房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周某某以人民币270000元为基数向龚某某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周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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