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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向廖*颁发了天宫肉联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投资人为廖*,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等。2011年4月15日,王**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简称峨**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为天宫肉联厂的实际投资人。此后,王**与廖*就天宫肉联厂实际投资人争议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多次审理后,乐山**民法院(简称乐山中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乐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廖*为天宫肉联厂的投资人是行政许可行为,即许可廖*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进行经营的资格,王**请求确认自己是该厂的实际投资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2)五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峨**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起诉。

其间,2012年5月3日,被告根据王**依据的峨**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为天宫肉联厂实际投资人为由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乐工商峨字)登记内变字(2012)第1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简称第17号企业登记),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向王**换发了营业执照。

2012年6月18日,廖*因对第17号企业登记不服向峨**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峨**院、乐**院一、二审,2014年7月11日,乐**院作出(2014)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据以办理变更登记生效的(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再审终审裁定被撤销,登记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作出的第17号企业登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认定被告作出的第17号企业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维持了峨**院作出的(2014)峨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即撤销第17号企业登记,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1日,被告根据廖*提出的投资人、经营范围、出资额等事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了(乐工商峨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0912号《准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决定书》(简称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将天宫肉联厂投资人由王**变更为廖*,并向廖*换发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7日,王**对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4)乐中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同年5月8日乐**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系将其原已被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17号企业登记决定作为基础登记行为而作出,且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对投资人姓名进行变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判决撤销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

2015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廖*递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作出(乐工商峨字)个独受字(2015)第000058号《个体独资企业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天宫肉联厂的变更登记申请决定受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变更登记事项为:①企业的住所从峨眉山市符溪镇天宫村4组变更为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红山村9组;②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从生猪屠宰、鲜肉销售、储藏、肉制品加工变更为鲜肉销售;③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廖*在投资人签名栏签名。随申请书,廖*还提交了:1.《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申请人天宫肉联厂委托廖*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事项。2.出租人童伦学与承租人天宫肉联厂、廖*签订的租赁房屋和养鸡房的《租赁合同》以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该租赁房屋不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的《证明》。3.(2014)峨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2015)乐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同年5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后作出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准予登记。原告王**认为,原告与天宫肉联厂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就将天宫肉联厂变更登记且仅变更登记出资额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职权。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的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2003年7月,被告向廖*颁发了天宫肉联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投资人为廖*。后廖*与原告发生纠纷,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其间,被告依据峨**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将王**确认为天宫肉联厂的实际投资人,并作出了第17号企业登记,把实际投资人由廖*变更为王**并向王**换发了营业执照。后该第17号企业登记在2014年被乐**院作出的(2014)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至此,第17号企业登记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天宫肉联厂的工商登记因此而恢复到2003年的设立登记状态。根据该设立登记,天宫肉联厂的实际投资人为廖*。因此,廖*作为该企业的实际投资人申请变更企业工商登记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与廖*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并不影响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廖*不具有天宫肉联厂实际投资人身份的前提下,被告依其申请作出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在本案中与被诉的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王**提交的原峨**商局《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回复》和《行政许可告知书》用以证明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听证材料,是建立在第912号企业登记基础之上,仅能证明原告在已被本院撤销的第912号企业登记中具有利害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302号企业登记有利害关系。同时,对于王**提出第302号企业登记是基于第912号企业登记作出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属于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原告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一审裁定行政法理认识错误,工商登记不存在恢复登记;2.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302号企业登记决定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无法律利害关系”的认识完全错误;3.被上诉人上级主管机关的相关行政处理决定证明天宫肉联厂营业执照的任何变更均与上诉人具有重大法律利害关系;4.被上诉人一审法庭抗辩没有举出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2.裁定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廖*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登记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中国共**委员会、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并入该局。2015年6月25日,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取得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事实有,2014年12月16日,中国共**委员会、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2003年7月,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廖*颁发了天宫肉联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投资人为廖*。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王**发生纠纷,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其间,被上诉人依据峨**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将王**确认为天宫肉联厂的实际投资人,并作出了第17号企业登记,把实际投资人由廖*变更为王**并向王**换发了营业执照。后该第17号企业登记在2014年被本院(2014)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至此,第17号企业登记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廖*为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投资人,其申请变更企业工商登记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与廖*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并不影响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据此,被上诉人依廖*的申请作出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与被诉的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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