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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勇诉被告夏**、郑**、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诉被告夏**、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25日,原告罗*申请对被告夏**、郑**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川1113民初83-1号裁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罗*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川1113民初83-2号裁定,准许原告罗*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罗*向被告夏**出借1000000元(当日转账940000元,交付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实际约定是6%的月利率)计算,若到期未归还,则还需要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罗*找到被告夏**催款未果。

2015年5月2日,被告夏**与李**找到原告罗*,让原告再借给被告夏**60000元,并与原告罗*结算后重新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42万元,于2015年8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实际约定是6%的月利率),若到期未归还,则还需要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约还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被告郑**系被告夏**的配偶,且此债务在郑**和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郑**立即归还原告罗*截止到2016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116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185600元,并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差旅费7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称主张,原告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罗*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明声明书,证明被告夏**、郑**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借条,证明原告罗*借款给被告夏**的事实。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罗*向被告夏**履行借款义务。

5.(2015)金**初字第27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①2014年10月3日,原告罗*向被告夏**交付了60000元现金;②2015年5月2日,原告又借了6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夏**;③被告夏**对于70000元的差旅费已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1.被告夏**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本金94万元是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16万元与事实不符合。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6万元的利息(约定月息6%),实际转账支付9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⑵虽然被告夏**在前诉案件调解过程中,为了达成和解目的,作出妥协而自认收到过6万元的现金,但在本诉案件中并没有自认收到过6万元的现金,法庭不能将此《询问笔录》作为对答辩人不利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2015年12月16日,被告夏**专门给原告罗*发了短信明确表示作了假证,否认《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2.原告罗*的计算清单不正确。被告夏**于2015年8月10日还了原告10000元、2015年8月13日还了原告罗*24000元,共计34000元。依据事实和法律,被告夏**应当返还的本金为94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同时,应当扣除答辩人已经偿还的34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罗*诉讼请求超过部分的,请人民法院予以依法驳回。3.原告罗*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差旅费70000元,因原告罗*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人民法院予以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夏**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依法驳回。

为支持诉称主张,被告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证明被告夏**已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34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未答辩。

原告罗*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对被告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罗*的陈述、被告夏**的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73年5月18日,被告夏**和郑**在仁寿县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3日,被告夏**向原告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用途:借款人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还款期限:此款于2015年1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除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外(利息按月计算,月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承诺自愿将所有的全部财产(存款、房产、车辆)对借款提供足额担保。借款人不按约还款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法律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罗*通过中国工商**山金口河支行向被告夏**汇款940000元。

2015年5月2日,被告夏**向原告罗*借款6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元,小写1420000元。借款用途:借款人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还款期限:此款于2015年8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除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外(利息按月计算,月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承诺自愿将所有的全部财产(存款、房产、车辆)对借款提供足额担保。借款人不按约还款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法律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提前还款双方约定:减去还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即可。担保人:李**,见证人:徐**。

原告罗*与被告夏**在庭审中均认可虽在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在实际履行中是按照月息6%计息;被告夏**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罗*偿还借款10000元、24000元,共计付款34000元。

原告罗*聘请律师花费60000元,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出具四川省增值税发票7张,编号分别为NO16357235、NO16357236、NO16357237、NO16357238、NO16357239、NO16357240、NO16357241。

2015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罗*诉被告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被告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李**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审中,被告夏**对原告罗*为实现债权花费误工费、差旅补助等费用70000元予以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罗*放弃对违约金200000元的诉求;将实际约定的6%的月息变更为2%的月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向被告夏**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未偿还借款,原告罗*诉请被告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罗*与被告夏**虽在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在实际履行中是按照月息6%计息,是对原约定利息的变更。原告罗*在庭审中放弃对违约金200000元及将实际约定的6%的月息变更为2%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3日,原告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夏**940000元,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6%,但在庭审中原告罗*已将月息变更为2%。截止2015年5月2日,借款的利息为94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夏**再次向原告罗*借现金60000元,被告夏**两次共向原告罗*借款1000000元,未支付利息为94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夏**向原告罗*出具借款1420000元的借条,把未支付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花费一起计入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券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日,被告夏**向原告罗*出具借款1420000元的借条的实际金额应为1000000元和未支付利息940000元,共计1094000元。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变更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未支付的94000元利息可以计入本金,但不能对其计入本金后进行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为94000元的利息纳入本金再进行重复计算利息就超过了法律规定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本院认为,原告罗*和被告夏**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还款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法律代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也就是说,原告罗*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0元,应由被告夏**承担。

被告郑**系被告夏**的妻子,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和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罗*为实现债权的花费70000元和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6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再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院认为,被告夏**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原告罗*诉被告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陈述,即对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被告夏**向原告罗*借款60000的事实。对被告夏**已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34000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夏**的其余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4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5年8月9日止;以990000元(扣除被告夏**已偿还的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966000元(扣除被告夏**已偿还的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的2%计算;

二、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已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郑**对以上一、二项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0元,减半收取9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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