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肖**信用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肖**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截止2015年6月1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和垫付的执行费1877元等共计128798.2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从2015年7月起,每月提取肖**在其单位的工资性收入2000元和每年年终奖10000元,至上述款项128798.29元付清时止。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