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不服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峨眉**政管理局(简称峨**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告知原告王**峨**商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后,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峨**商局变更为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简称峨眉市场监管局)。本院向被告峨眉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1日,被告对峨眉山市天宫肉联厂(简称天宫肉联厂)作出(乐工商峨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0302号《准予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决定书》(简称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于天宫肉联厂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出资额变更登记申请,本登记机关决定准予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天宫肉联厂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就将天宫肉联厂变更登记且仅变更登记出资额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职权。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峨眉市场监管局辩称:1.登记行为合法。2.本案中的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不是此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4.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组织原告听证合法合规,且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听证的事项。据此,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廖*陈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正确、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向廖*颁发了天宫肉联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投资人为廖*,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等。2011年4月15日,王**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简称峨**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为天宫肉联厂的实际投资人。此后,王**与廖*就天宫肉联厂实际投资人争议的民事诉讼经法院多次审理后,乐山**民法院(简称乐山中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乐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廖*为天宫肉联厂的投资人是行政许可行为,即许可廖*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进行经营的资格,王**请求确认自己是该厂的实际投资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2)五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峨**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起诉。

其间,2012年5月3日,被告根据王**依据的峨**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为天宫肉联厂实际投资人为由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乐工商峨字)登记内变字(2012)第1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简称第17号企业登记),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向王**换发了营业执照。

2012年6月18日,廖*因对第17号企业登记不服向峨**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峨**院、乐**院一、二审,2014年7月11日,乐**院作出(2014)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据以办理变更登记生效的(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已经再审终审裁定被撤销,登记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作出的第17号企业登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认定被告作出的第17号企业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维持了峨**院作出的(2014)峨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即撤销第17号企业登记,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1月21日,被告根据廖*提出的投资人、经营范围、出资额等事项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了(乐工商峨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简称第000912号《准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决定书》(简称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将天宫肉联厂投资人由王**变更为廖*,并向廖*换发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7日,王**对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的(2014)乐中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同年5月8日乐**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系将其原已被法院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第17号企业登记决定作为基础登记行为而作出,且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对投资人姓名进行变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判决撤销第912号企业登记决定。

2015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廖*递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作出(乐工商峨字)个独受字(2015)第000058号《个体独资企业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天宫肉联厂的变更登记申请决定受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变更登记事项为:①企业的住所从峨眉山市符溪镇天宫村4组变更为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红山村9组;②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从生猪屠宰、鲜肉销售、储藏、肉制品加工变更为鲜肉销售;③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廖*在投资人签名栏签名。随申请书,廖*还提交了:1.《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申请人天宫肉联厂委托廖*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事项。2.出租人童伦学与承租人天宫肉联厂、廖*签订的租赁房屋和养鸡房的《租赁合同》以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该租赁房屋不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的《证明》。3.(2014)峨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2015)乐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同年5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后作出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准予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个体独资企业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申请》《证明》《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投资人履历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原告王**提交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营业执照》、(2014)乐中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2015)乐行终字第45《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第三人廖*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的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2003年7月,被告向廖*颁发了天宫肉联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投资人为廖*。后廖*与原告发生纠纷,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其间,被告依据峨**院(2011)峨眉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将王**确认为天宫肉联厂的实际投资人,并作出了第17号企业登记,把实际投资人由廖*变更为王**并向王**换发了营业执照。后该第17号企业登记在2014年被乐**院作出的(2014)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至此,第17号企业登记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天宫肉联厂的工商登记因此而恢复到2003年的设立登记状态。根据该设立登记,天宫肉联厂的实际投资人为廖*。因此,廖*作为该企业的实际投资人申请变更企业工商登记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与廖*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并不影响本次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廖*不具有天宫肉联厂实际投资人身份的前提下,被告依其申请作出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在本案中与被诉的第302号企业登记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对于王**提交的原峨**商局《关于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的回复》和《行政许可告知书》用以证明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听证材料,是建立在第912号企业登记基础之上,仅能证明原告在已被本院撤销的第912号企业登记中具有利害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302号企业登记有利害关系。同时,对于王**提出第302号企业登记是基于第912号企业登记作出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不属于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告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