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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陈*、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陈*、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称,2014年5月4日陈*、殷*因需归还他人借款向邱*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邱*借给陈*、殷*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协议达成后,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殷*支付了6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殷*至今未归还。邱*请求判令:1、陈*、殷*偿还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殷*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陈*、殷*向邱*出具借条、收条和资金用途声明,借条载明借到邱*现金6万元,收条载明已收到邱*借款现金6万元,资金用途声明载明该款用于归还朋友借款。2014年5月4日邱*通过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账户转账共计6万元。陈*、殷*向邱*借款后,至今未归还。邱*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邱*提交的《借条》、《收条》、《资金用途声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殷*向邱*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邱*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殷*出借了款项。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陈*、殷*借款后,未归还借款。邱*诉称其与陈*、殷*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一个月,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邱*请求判令陈*、殷*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陈*、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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