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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责任公司诉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原告处担任品质部部长职务,被告所负责的部门于2014年10月13日出现质量事故,按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团队应承担总损失的一部分责任,具体到被告,其应承担1200元。在原告尚未处理上述事故前,被告已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提出辞职,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并未再到公司上班,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案经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原告并非未为被告购买保险,且系原告自己提出辞职未获同意,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承担质量事故应承担的损失责任1200元;2、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离职时身兼多职,所担任品质部部长纯属虚职,主要是便于与工资档次挂钩,对品保人员的设置配备无权处理。原告公司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被告的处罚无依据。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2年9月开始于原告处工作,先后在车间机头、班质检、拌料组长、库*、总质检、车间统计、公司统计、跟单及品质部等岗位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现质量事故,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要求原告结清与被告的所有财务;缴纳清被告工作存续期间社保等。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留厂工资共15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所有工资共1184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4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533.31元、2014年1月至5月留厂工资1500元、2014年10月工资2240元。原告因不服仲裁委的部分裁决,故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承担质量事故应承担的损失责任1200元;2、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1月至5月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3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未发放给被告。原告发放工资一般是延后一个月予以发放,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向被告发放了被告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5月止,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3200元工资,2014年6月、7月份被告的工资均为2560元,2014年8、9、10月的工资均为2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竹劳仲裁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的要求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1992年9月开始于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至5月每月扣除被告工资300元,于2014年10月底才向被告发放了被告6月至9月的工资,未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可依法与原告解除合同。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认为不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应按7个月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月工资应为(3200元/月×8月+2560元/月×2月+2240元/月×2月)÷12月=2933.33元/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933.33元/月×7月=20533.31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质量事故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质量事故责任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绵**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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