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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有限公司与刘**、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010年10月取得A2D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4月11日刘**购买川F22887号东风牌货运汽车,与西**司签订《货运汽车加盟合同》约定,西**司是该车登记车主,统一办理车辆检测、缴纳国家税、费,统一选择保险公司。西**司收取服务费2400元/车/年;刘**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己决定雇佣驾驶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刘**于2012年11月2日起,雇请刘**为其驾驶该车。2012年12月22日下午,刘**驾驶该车运送沙石。根据刘**安排,晚上,刘**驾驶车辆到新都**装沙往金堂淮口运送。2012年12月23日零晨2时许,刘**装沙后,在车顶上拉蓬布时,不慎从约3米高车顶上摔下受伤。刘**打电话告知刘**,刘**驾驶小车,从泰兴沙场将刘**送到金堂县**科医院住院治疗,刘**当时垫付部分医疗费。刘**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3日出院,诊断为:①T12椎体爆裂性骨折;②左腕舟骨骨折;③左月骨脱位;④左三角骨骨折;⑤左尺骨茎突骨折;⑥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①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月,腰背肌功能锻炼,1月后可带支具适当下床活动;②门诊随访;③若考虑取出内固定,可于术后2年内返院;④左腕考虑术后3月取出克*针内固定物,术后继续石膏外固定3月;⑤全休3月。⑥术后2年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⑦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49182.47元,出院后,刘**到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96.38元,医疗费合计50178.85元。期间,刘**垫付医疗费27150.00元,2013年2月2日刘**、刘**为给付医疗费发生争执,2013年2月3日刘**给付医疗费后出院。刘**委托成都**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成清鉴(2013)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①刘**左腕部损伤伤残等级为7级、T12椎体爆裂性骨折符合9级伤残、左耻骨上下肢骨折符合10级伤残;②其护理依赖程度目前属部分依赖,用去鉴定费1000.00元。

另,刘**(1951年3月6日出生)、张**(1952年9月10日出生)夫妻生育长女刘**、次子刘**;刘**与杨**夫妻2001年8月18日生育长子刘**、2009年3月19日生育次子刘从?。刘**长期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0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0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7.00元、交通运输业年度平均工资46169.00元。

审理中,刘**不服成都**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指定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川西南(2013)临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左腕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2014年2月13日作出川西南(2014)临鉴字第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外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左腕部活动受限,其不需要护理依赖。通知刘**预付鉴定费730.00元(收款单位书写为四川**民法院交款)。法院根据刘**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西**司名下的川F22887东风牌大型汽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证、到庭证人证词、出院证明、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结论、发票、证明、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长期从事车辆驾驶工作,2012年11月受刘**雇佣,为刘**驾驶车辆,2012年12月22日晚受刘**安排到泰兴沙场装沙,从约3米高的车顶摔下受伤。从事的是受雇佣事务,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长期从事驾驶员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出院卧床休息1月(30天)、全休3月(90天)、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刘**(其父、61周岁)、张**(其母、60周岁)、长子刘**(11周岁)、次子刘*?(3周岁)。刘**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范围、时间计算。医疗费50178.85元、鉴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是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医嘱、收据,法院予确认。护理费,住院及卧床休息73天(43天+30天)、每天以60.00元计算为4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00元、乘以43天为860.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以每天20.00元为标准、乘以43天为860.00元。残疾赔偿金,以法院指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综合8级伤残为依据,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为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30%为1218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以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00元为标准,刘**的生活补助费为15295.95元(5367.00元×19(年)÷2(人)×30%】;张**的生活补助费为16101.00元(5367.00元×20(年)÷2(人)×30%】;刘**(11周岁)的生活补助费为5635.35元(5367.00元×7(年)÷2(人)×30%】;刘*?(3周岁)的生活补助费为12075.75元(5367.00元×15(年)÷2(人)×3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合计49108.05元,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9151.74元,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住院期间及全休3个月,以四川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度平均工资46169.00元为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133天(43天+90天)为16823.23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刘**为纠纷的处理,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以300.00元计算为宜。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刘**受8级伤残,对以后的生活会产生一定影响,以7000.00元计算为宜,上述损失合计237395.82元。西**司主张刘**未尽安全注意,应承担一定责任,减轻西**司、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刘**受刘**的安排,去泰兴沙场装沙,是完成雇用事务。而刘**在拉**布时受伤,拉**布没有强制性安全规范要求,仅是在不注意的情况下摔下受伤,应全部由雇主刘**承担赔偿责任。刘**主张刘**、西**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西**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是该车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西**司与刘**签订《货运汽车加盟合同》约定,刘**自己决定雇佣驾驶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向西**司缴纳管理费,是西**司对自己所有汽车管理方式,刘**受西**司安排管理该车辆。故,刘**的损失237395.82元应由西**司赔偿。《货运汽车加盟合同》约定刘**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刘**安排刘**深夜去装沙,致刘**在履行雇用事务时受伤,故,刘**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通知刘*预交鉴定费,虽然收款单位写明交款单位是“金堂县人民法院”交款,应认定为刘**交款,因鉴定结论改变,故应由刘**承担。刘**主张垫付41000元,法院认为,刘**无证据证明,仅以刘**自认的刘**垫付医疗费27150.00元,予确认品迭后,西**司赔偿刘**损失209515.82元(237395.82元-730.00元-2715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刘**损失209515.82元。二、刘**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两项合计5308.00元,由刘**负担2431.00元,西**司负担287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西**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根据刘**安排驾驶案涉车辆运送沙石,在装沙后拉蓬布时,从车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不清;2、刘**与刘**系雇佣关系,西**司仅作为本案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刘**并未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对刘**的受伤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责任,亦应在雇主刘**承担责任不足时,承担补充责任。3、刘**为刘**在中华联**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本案应当追加中华联**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受刘**雇佣,为刘**驾驶车辆。2012年12月22日晚刘**受刘**安排到泰兴沙场装沙,从车顶摔下受伤,雇主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被挂靠人,应当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司主张刘**并非在装沙过程中受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西**司承担刘**的赔偿责任,雇主刘**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西**司提出追加中华联**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

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损失209515.82元。

三、绵竹**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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