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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周**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贺**,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周*元房屋相邻。2013年11月,周*元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8日,阆**保办、阆**管局、保**事处等多家单位现场办公,提出处理意见,由王**监督施工按处理意见落实。2015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2015年4月21日,王**向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中旬,周**借维修房屋将偏棚改为阁楼,擅自将王**房屋后房檐角子锯掉,不顾王**房屋排水问题,导致房屋下雨无法通过屋檐排水,请求判令恢复房屋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诉称周*元维修房屋时,对王**的房屋原状有所改变,造成了损害,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王**提供的证据中,房屋照片能反映出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房屋原状有所改变,综合其他证据也无法认定房屋的原状发生了改变。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周*元房屋毗邻而居。上诉人房屋位于阆中市盐市口街六号古城内,是祖屋。其房屋后房檐在被上诉人院内。2013年11月份被上诉人修房屋,将我房檐从根锯掉,在我房墙后的砖墙破房檐升高而起,偏棚变为阁楼,阁楼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违反阆中古城保护条例。我无房檐的房子与阁楼墙壁紧紧贴在一起,没有间距,被上诉人用阁楼墙壁堵我房上雨水。2013年调解时上诉人要求恢复房檐,确以没有地方,房已修好为由推托,由于当时精神打击很大,本人身体承受能力极差,无法律知识,不得已而签字。到2014年发现墙壁因雨天出现潮湿,房内大面积渗水,勉强安在缝隙中的导水槽效果极差。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恢复锯掉的房檐及滴水地方。

周**辨称:双方的纠纷有阆中市四个单位进行调解解决,当时是按照上诉人王**的意见进行的施工,并且由王**现场监督施工。现王**又起诉要求恢复原状没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3年11月,周**维修房屋,将偏棚修建成房屋,王**提出周**建房时将其房檐锯掉,要求恢复原状。2013年12月18日,阆中**办公室、阆**管局、阆**划办、阆中市建设局质安站、保**事处、内**委会等单位,对王**、周**房屋维修纠纷进行现场调解,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由周**把房屋檐口的排水沟建在自己的墙上,做好有组织排水;二、周**把延(升)伸长的房屋檐口,退回到自己的檐口下,做好有组织排水;三、由城管局执法大队监督落实。周**、王**及上述单位工作人员在调解处理意见上签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的陈述,七十年代末,周**父亲在其房檐上搭建了偏棚,因此,王**房屋后房檐在周**院内,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2013年11月,周**修建房屋时,将搭建的偏棚改修为房屋。王**提出周**将其房屋的房檐锯掉,要求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周**所改建的房屋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王**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第(四)项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收,依法退还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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