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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9月30日、10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2014年2月在阆中市锦绣名都购买住房一套等共有财产。在原、被告今年离婚时,法院未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一、判令对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锦绣名都”一栋二单元X-X号的首付款519,038元、藏AXXX北京现代轿车等财产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房产和车均属于家庭共同所有,另还有几十万元的债务应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5日,婚生一子杨**。婚后,原、被告在西藏拉萨市经营“金藏数码”打字复印店。2012年1月,原、被告购买北京现**X小汽车一辆,价值96,800元,现被告在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5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购买中华坊某幢某单元某层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3.36平方米),房款为430,601元。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屈*、马*,所得房屋总价款为54万元。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购买阆中市“锦秀名都”某幢某层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9.39平方米、每平方米6,310元),总价款为816,451元,首付519,038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按揭支付。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于同年3月30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因离婚时未处理财产,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称“金藏数码”打字复印店是何*于2010年5月整体转让给自己,2011年5月才过户其名下,转让费255,000元,下欠185,000元未付。该店是原告和自己及其父母共同经营,还下欠父亲工资230,498元未付。且购房款是父母出资245,800元和“金藏数码”店的盈利组成。而原告称在2011年6月就已经付清该店的转让费,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被告的父亲只是在店里打杂送货,每个月都要给付两三千元左右,年底还要给付几万元。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锦绣名都”某栋某单元某号的首付款519,038元及藏AXXX北京现代轿车的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2015)阆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藏ANXX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及“锦秀名都”某幢某层某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因“锦秀名都”某幢某层某号住房一套,总价款为816,451元,首付519,038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按揭支付,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房屋首付款519,038元的一半即259,51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藏ANXX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目前由被告在使用,且双方都认可现该车价值5万元,该轿车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但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25,000元。被告辩称该车及“锦秀名都”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原告应与其共同承担,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折价款284,519元。

二、位于阆中市“锦秀名都”某幢某层某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9.39平方米)、藏ANXX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杨*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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