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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牛*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遗产继承、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不服裁定向南充**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接受指令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郭某某、蔡某某进行了询问,二原告明确表示除自己已经领取的款物外,不再请求实体权利。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和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原告牛*甲和被告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生父郭*均于2014年3月25日因事故死亡得到赔偿金52万元全部由被告牛*乙占有,要求对其生父郭*均死亡后所得赔偿金依法进行分割处理。郭*均生前与牛*乙婚后共建两楼一底的房屋一幢,自己作为郭*均的直系亲属对其遗产依法应当继承。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以此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8月26日;

2、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蔡周村砖厂与郭某某、蔡某某、牛*乙、胡某某、牛*甲签订的郭大均死亡赔偿《调解协议》和录音光盘及其录音整理笔录,以此证实牛*乙不仅认识胡某某,且认可胡某某系郭大均之女,律师组织协商处理郭大均死亡赔偿金及有遗产分割未果的事实;

3、阆中市保宁**居民委员会、阆中市江**村民委员会、谭*、接生员李**以及47位村民的《证明》,妇科医学资料一份,以此证实郭大*与胡某某系父女关系。

原告牛*甲诉称:自己作为死者郭**的继子,也应当有权分割其死亡赔偿金和继承遗产。

原告牛*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户籍复印件,以此证实自己与郭大均系养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牛*乙辩称:自己与郭大均结婚前并未听说郭大均有子女,郭大均与其前妻离婚的调解协议书中也载明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时郭大均生前也未说明其有子女。故胡某某不具有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继承遗产诉讼的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自己认可牛*甲的诉讼主张。

被告牛*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阆中市人民法院(1994)阆法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实胡**与郭大均离婚时没有子女抚养的协议内容。

6、收条一份及牛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实郭大均生前有债务,自己将赔偿款取出后还了债务25万元。

7、提交成都商报一份,以此证实胡某某不是郭大均的亲生女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交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证据2录音中自己说过类似的话,但认为录音中不是自己的声音,本院限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原告胡某某对原告牛*甲所提交的证据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主张的债务不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郭*均系原告郭某某、蔡某某抱养之子,与原告胡某某之生母胡**于1992年农历冬月经登记结婚,1994年3月21日与胡**经诉讼调解离婚。(1994)阆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内容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1994年8月26日,胡**生育了原告胡某某(接生员李**证明,胡某某生于1994年农历7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对应时间是公历8月21日,但由于是在8月26日报户口,所以身份证登记的时间为8月26日)。郭*均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28日与本案被告牛*乙(其前夫沈**于1998年去世,其系本案原告牛*甲之生母)结婚,婚后夫妻两曾去胡某某外婆家探望和认领过胡某某,但遭到胡某某外公外婆的阻挠而未成功。后夫妻两于2009年在拆除牛*乙与其前夫沈**修建的四间平房和四间接檐子的基础上修建了二楼一底共三层的楼房一幢。

郭大均生前于2014年3月25日在河北省武邑县清凉镇蔡周村砖厂务工工作期间,不慎掉入土坑并被掩埋致死。2014年3月27日,牛*乙、牛*甲及母子两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赵*,郭某某和蔡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谭*(该代理人同时接受了胡某某的外祖父胡**代胡某某所作出的委托),与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就郭大均死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砖厂)赔偿乙方郭大均工亡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20000元,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乙方前往甲方所在地处理郭大均火化事宜的交通、食宿(7人以内)、火化及尸体冷冻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次日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在乙方火化郭大均尸体前支付剩余120000元,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四川**事务所账户。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

同时查明,郭**死亡后的赔偿金现在支出的情况如下:郭某某、蔡某某夫妇领取120000元,开支安葬费25000元,陈*(郭**之兄弟、参与丧葬事宜)领取2000元,邓**(参与丧葬事宜)领取2000元,袁**领取2500元,支付律师费用10600元。上述支出合计162100元,除去上述开支的款项后剩余的人民币357900元保管在被告牛*乙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开支均无异议。本案诉讼中,经询问原告郭某某、蔡某某,二原告向本院表明自己领取了含扶养费在内共计120000元后,放弃对郭**遗产继承和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郭大均生前与牛*乙修建的位于江南办事处钟山村的二楼一底房屋价值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胡某某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胡某某主张其系郭大*和胡**的女儿,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提供的有胡某某作为郭大*继承人身份参加与用工方(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蔡周村砖厂)签订的郭大*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胡某某的《户籍证明》、阆中市保宁**居民委员会、谭*、接生员李**、阆中市江**村民委员会及47位村民《证明》、律师组织调解时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妇科护理之胎儿发育特征表等证明资料,而被告牛*乙否认胡某某是郭大*的女儿提供的证据仅有郭大*与胡**无子女抚养协议内容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和江南办**民委员会的证明。分析上述证据:一方面,在郭大*与胡**离婚后仅有5个月时间(23-24周时间内)胡**便生育了胡某某,而医学上胎儿发育特征“28周末皮下脂肪沉积不多,皮肤粉红色,有呼吸动作,生后易患特发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出生后加强护理,可以存活”,说明胎儿在发育不低于28周的情况下出生才有可能存活。由此可以看出胡**在离婚前已经怀有身孕。另一方面,从死亡赔偿《调解协议》的签订以及律师组织调解时的录音资料来看,在胡某某出生后,郭大*以及牛*乙均看望过胡某某,也知道胡某某的存在,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中加上胡某某的名字也证明了这一点。同时律师调解时牛*乙也认可了胡某某作为郭大*女儿的存在。再者从眉山**员会以及47名村民的证明来看,胡某某系郭大*之女是胡**娘家所在村村民共知的事实。被告牛*乙提交了钟山**员会的证明以及离婚调解书,由于胡某某出生后并未在钟山村居住,同时离婚调解书中只是说郭大*与胡**未生育子女,并未说明胡**当时是否怀有身孕,故不能当然得出胡某某不是郭大*之女的结论。由于郭大*以及郭大*的亲生父母均已死亡,胡某某已不能通过DNA鉴定的方式证明其系郭大*之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胡某某不是郭大*之女的情况下,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胡某某系郭大*之女的结论。原告胡某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有权利继承郭大*的遗产和参与分配郭大*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

郭大均在外务工发生事故死亡后,原、被告在赔偿款项的分割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许多的隔阂和矛盾。原告郭某某、蔡某某作为郭大均的养父母,原告胡某某作为郭大均的生女,原告牛*甲作为与郭大均有抚养关系的继子,被告牛*乙作为郭大均的妻子,在郭大均死亡后作为郭大均的亲属和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分得相应死亡赔偿金和继承郭大均遗产的权利。由于原告郭某某、蔡某某在领取了120000元后已明确表示放弃继续参与分配和继承的权利,本院在处分死亡赔偿金分割和遗产继承时不再将二原告列入。

郭*均与牛*乙在老家(钟**X组)所修建的二楼一底的住房,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该房屋的价值估价为2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该现存房屋是在拆除牛*乙与其前夫修建的平房基础上修建的,原告牛*甲对拆除的平房享有继承1/4份额的权利,牛*乙享有3/4的份额(包含继承的1/4份额),在考虑现有二楼一底房屋的价值20万元中作为郭*均遗产的部分时,应当扣减出原平房的价值,本院酌定扣除6万元,剩下的14万元中1/2即7万元的价值作为郭*均的遗产。至于被告牛*乙所提出的郭*均生前还有债务的问题,在本院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0月16日两次开庭审理中其并未主张,其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偿还债务的收条(债权人为邓*)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也未在前述两次开庭中向法庭提交。同时,在本次庭审中,牛*乙除提交收条外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取款或转账的其他证据来佐证支付款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牛*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郭*均生前与牛*乙所修建的房屋一直由牛*乙在居住和使用,牛*乙也依赖该房屋居住生活,故该房屋以归牛*乙所有为宜,对房屋中郭*均享有的份额折价7万元,由原告胡某某、原告牛*甲、被告牛*乙平等继承。

郭大均死亡后可用于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在扣减支出以及原告郭某某、蔡某某领取的120000元后剩余3579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被告牛*乙与郭大均夫妻生活十余年,其作为农村妇女前后两任丈夫均因病或因事故去世,仍人生之大不幸,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同时其劳动能力较弱,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较大,可以适当多分。原告胡某某幼年丧母,现在唯一的父亲又去世,也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牛*甲、被告牛*乙分配份额作出适当调整,酌定由原告胡某某分得100000元,原告牛*甲分得80000元,被告牛*乙分得177900元。死亡赔偿金现保管在被告牛*乙处,由被告牛*乙返还给二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阆中市**山村X组的由被告牛*乙和郭大均所修建的二楼一底房屋中郭大均享有的份额归牛*乙所有;

二、被告牛*乙给付原告胡某某房屋折价款23333元,给付原告牛*甲房屋折价款23333元;

三、被告牛*乙返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100000元,返还牛*甲赔偿款80000元。

上述二、三项与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牛*乙向原告胡某某给付人民币125633元,向原告牛*甲给付人民币1024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牛*甲负担900元、被告牛*乙负担1400元(诉讼费由胡某某预交,已品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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