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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先春、四川省**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四川省**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下称四**司阆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长春,被上诉人四**司阆中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中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四源**分公司作为用款人加盖了印章,负责人杜**签名并加盖了个人印章。2013年10月19日,原告黄**指定他人代为向被告**中分公司负责人杜**个人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中分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10月21日,由分公司负责人杜**执笔,以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注明月利率4%。在原告与被告**中分公司订立借款协议的当日即2013年10月18日,阆**公司负责人杜**向原告黄**转账支付12万元。被告**中分公司借款后,分公司负责人杜**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中分公司通过设立在中**银行的分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利息24万元。2015年5月16日,因原告多次追偿,原告与被告**中分公司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公司游客中心项目部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阆**公司游客中心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足额利息,2015年6月26日,原告黄**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四源**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由分公司负责人杜**出面与原告黄**协商借款事宜,以分公司名义订立借款协议,并在收到原告指定他人代为支付的借款后由分公司名义出具收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四源**分公司系四**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司承担。被告四源**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四**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黄**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实际转款300万元,故应当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被告四源**分公司负责人杜**于订立借款协议当天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不属于在借款中预先扣除本金的情形,原告表示愿作为利息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四源**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杜**向原告黄**共计支付利息48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品迭。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限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四**司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480000元予以品迭。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6160元,由被告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漏列当事人,应追加四源**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参加本案诉讼。杜**挂靠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并以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阆中分公司的名义承建阆中市汉王祠路“游客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因需资金,杜**于2013年10月18日与黄**签订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的借款协议。2013年10月19日,黄**通过银行向杜**个人财户转入3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杜**从银行帐户转款12万元给黄**作为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杜**所借300万元用于了挂靠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游客中心建设项目”。杜**利用“四源**分公司”名义与黄**签订借款协议,该款未进入四源**分公司帐户,也未进入四**司帐户。该款用于了杜**个人挂靠的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杜**参加本案诉讼,以利于查清事实,分辨是非,划分责任。2.原审认定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明显不当,应依法纠正。杜**在与黄**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杜**即通过银行转款12万元给黄**作为预先支付借款利息,黄**在签订借款协议的第二天才将300万元借款转入杜**帐户。预先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本金300万元中予以扣减,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8万元。3.上诉人不应承担杜**与黄**签订借款协议中借款的偿还责任。黄**与四源**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四源**分公司系上诉人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未授权分公司借款,也未收到黄**的借款。该借款系黄**与杜**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该借款用于了“游客中心项目建设”,该工程项目亦不是上诉人承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其借款的清偿责任。4.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有失公平原则。黄**按借款本息492万元起诉,法院按起诉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只支持了黄**起诉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的法定利息。一审将全部诉讼费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四源**分公司向黄**借款300万元,还息3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并未漏列诉讼当事人,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四**司阆中分公司答辩称,杜**是否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决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万元,不应认定为300万元。借款应该谁用钱谁偿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公平确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司阆中分公司与黄**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四**司阆中分公司的印章和其负责人杜**的印章,该借款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有效。黄**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四**司阆中分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四**司阆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四**司承担。上诉人四**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四**司阆中分公司系该借款合同相对人,杜**作为四**司阆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本案中已出庭参加诉讼,并对相关借款事实作了陈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称借款本金不应认定为300万元,而应认定为288万元。四**司阆中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在与黄**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即由杜**转款12万元给黄**作为借款的预付利息,在借款协议签订的第二天黄**才将其借款转入杜**帐户,该行为属于预先扣收利息性质。根据相关规定,其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万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根据原诉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来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黄**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6万元在其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0元,,由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黄先春负担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0元,由四**源建筑安装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43000元,黄先春负担3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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