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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胡*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胡*及辩护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何*、胡*共谋开设赌场后,由何*、胡*通过购买机壳、显示器、主机等零部件,拼装6座“海洋之星”捕鱼机一台、8座“年年有鱼”捕鱼机一台,租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政府楼杨*房屋,将两台捕鱼机摆设在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政府楼,并招募服务员但某甲(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为参赌人员上下分。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何*、胡*二人以两台捕鱼机为赌博工具,招揽参赌人员张*、王**、张*甲参与赌博从中谋利,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相,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何*某、杨*、但某甲、张*、王**、王**、张*甲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胡*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博机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涉案赌博用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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