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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万*.YOHO城邦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缴纳了50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2014年4月2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工程开工令》。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工期。按照合同工期安排施工进度,做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同时将遵照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严格考察。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分别成立了两个工程项目部,对于工程的前期进行了施工准备,分别与材料商、夹具租赁商、工程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对于进场道路进行了硬化,新建了临时设施,售楼部工程项目等。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工程需要的图纸,进行图纸会审,定点放线。提供被告方开工的相关手续,办理施工方相关的开工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立即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对于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履行。后经查,被告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无从进行工程的下一步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万*.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实际履行,使原告的利益得到损失。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的《万*·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每日1‰计算,至付清日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临时设施等损失费用9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保证金50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退还了10万元,只收到490万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条件不成立。原告所谓无从进行下一步行为不成立,原告有规划局的函件和国土局签订的建设用地合同,这是建设工程手续之一,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中。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有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而工程因为没有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工程的土建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因此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不符合《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且合同详细约定了保证金的质量要求,原告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利息不应当支持,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每天1‰支付利息。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因为退还保证金涉及质量问题,因此我方申请质量鉴定。因此,原告无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没有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法律、事实依据及合同约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万*.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及2014年4月29日保证金收据1份,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3.银行回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的事实及金额;

4.开工指令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场开工,原告进场施工的客观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如下:

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无异议;

对《万*.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第13页对保证金的功能及退还条件,且约定利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对保证金收据,被告只收到了490万元。

对开工指令复印件1份,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工程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

对银行回单,490万元是李**转给被告的,不是原告委托,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转账给被告40万元,转款中只有一份1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是转款,用途不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证明已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规划;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如下:

对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

对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原告是收到了10万元,但是不能反映出是一、二标段的保证金。

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是客观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签订了该项合同,被告并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也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导致客观上不能实施建设项目。附件是说明该地块的规划项目,不能证明该地块由被告所有及规划、开工许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没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有意欺诈原告的事实,导致工程无法开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部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凯.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凯·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工期:售楼部(11#楼)(地上6层),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1、2、3、4、9、10、11楼,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2月10日。本工程实行履约保证金担保制度,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转款50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2014年4月29日被告开具了一份收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保证金500万元(包括2014年4月28日银行转款490万元和3月28日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开工令,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对工程的前期进行了施工准备,分别与材料商、夹具租赁商、工程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对进场道路进行了硬化,新建了临时设施,售楼部工程项目等。但被告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且由于没有及时缴纳出让金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的《万凯·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每日1‰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临时设施等损失费用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质量鉴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履行了先期合同义务。因被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属被告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给付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被告过错所导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占用资金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合同逾期不能退还保证金的,按余款的1‰∕天利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请求,因该约定为工程开工后按进度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而该工程虽开工,但不能继续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以解除,故不适用本案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宜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被告的过错致使本案所涉工程不能进行,故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收到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后自次日起即产生利息损失,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4月30日始为宜。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4月25日原告自贡**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万*.YOHO城邦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自贡**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9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18892元,由原告自**工程公司负担24008元。因原告自**工程公司已向本院全部预交,故由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工程公司18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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