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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欣钙业**公司诉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欣钙业**公司诉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根据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多批碳酸钙产品,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27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2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依约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34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342000元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其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付款协议》、已付清单、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342000元以及付款时间等。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多批次供货已经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及总计供货金额(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余342000元未支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碳酸钙业务往来,原告分多批次向被告出售碳酸钙产品。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欠原告钙粉款342000元,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根据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四川凯**限公司未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欣钙业**公司货款3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18.74元,由被告四川凯**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石**欣钙业**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四川凯**限公司将本案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石**欣钙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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