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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熊某某、中国大**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大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熊**、被告大地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2014年7月15日,熊**驾驶其所有的由大地财**分公司承保的川A***X8号小型汽车,在成都市新**道新崇路路口与陈*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六、十级伤残各一处。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7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熊**支付陈*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34409.47元;大地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7675.13元、陈**所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停车费320元以及川A***X8号车修理费170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该车停车费和拖车费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过高,需面见伤者核实目前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6时30分许,熊**驾驶其所有的川A***X8号小客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香城大道新崇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车行方向左侧陈**骑电动自行车正常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8230.13元(熊**垫付27675.13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继续功能锻炼;2月后行义齿修补术;门诊随访。2015年4月2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情以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陈**因交通事故致左眼视力损伤、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十级;陈**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需4680元、义齿安装约需10500元,共计15180元。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川A***X8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川A***X8号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和电动自行车停车费由陈**给付916元,其余损失由熊**承担。

另查明,陈**从2012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都区龙桥镇新科家具厂务工,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4116.67元。亢**(1929年5月21日出生)系陈**的母亲,共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陈**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熊**的驾驶证、川A***X8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陈**与新都**科家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厂出具的务工证明、工友证明、工资表,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川A***X8号车相关损失的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8:2划分为宜。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系熊**所驾川A***X8号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陈**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8230.13元,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4234.52元;2、鉴定机构对陈**所需后续治疗费有较为明确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陈**的后续治疗费为15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4、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5、护理费70元/天×62天=4340元;6、陈**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19年×51%=236251.89元;7、亢维珍系陈**之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5年×51%÷4=4532.6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陈**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事发前在城镇务工,本次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认可陈**事发前月收入4116.67元,其误工费应为4116.67元/月÷30天×242天=33207.8元;9、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陈**所驾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43342.45元,大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2142.45元,由陈**自行承担44428.49元,大地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2142.45元-自费药4234.52元-鉴定费1800元)×80%=172886.34元,熊**承担4827.62元。关于熊**垫付的医疗费27675.13元、电动自行车修理1200元以及陈**应给付熊**的916元,扣除应赔偿陈**的4827.62元,余款24963.51元由大地财**分公司直接给付熊**,陈**分得保险赔偿款26912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9122.83元;

二、被告中国大**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熊**人民币24963.51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陈**负担658元,被告熊**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陈**已垫付,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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