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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传票传唤,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4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1日生育男孩岳*甲。婚后因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怀疑原告有外遇,有时甚至拿刀威胁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去西藏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了激烈争吵,先后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岳*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岳某某通过电话答辩:不同意离婚,并愿意谅解陈某某的过错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被**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4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4月11日生育男孩岳*甲。2016年2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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