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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国大地**司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张**、中国大地**司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张**驾驶其所有的黑色川A***50号中华牌小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人民南路向天府广场方向行驶,22时24分许,被告张**驾车行驶至人民南路一段与新光华街交叉路口闯红灯进入时,与由东向西沿新光华街行驶的孙*驾驶黑色无牌号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和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李*受伤。事故发生后,三六三医院出诊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医院急诊,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重庆**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2次,共24天,共计医疗费37302.2元(包括2370元交通费)。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为其所有的川A***50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34.4元(医疗费35031.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9900元、尚欠5131.9元,交通费5620.5元,护理费180元/天*24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18天+5天)*32元/天=768元,营养费28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当庭放弃;2、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意见,我垫付了299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无意见;原告的诉请过高;本案另有孙*在事故中受伤,我们本来不予赔付,若法院判决请考虑孙*部分的金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张**追究了刑事责任,我方不承担。车辆在我公司目前核实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张**饮酒后驾驶黑色川A***50号中华牌小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人民南路向天府广场方向行驶,22时24分许,被告张**驾车行驶至人民南路一段与新光华街交叉路口闯红灯进入时,与由东向西沿新光华街行驶的孙*驾驶黑色无牌号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和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李*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张**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1270.2元。2014年10月18日转至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部血肿。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支出医疗费33489.4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237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残余内固定取出时间。住院费支出医疗费2542.55元,另支出门诊检查费99.7元。医疗费票据共计37401.9元,被告张**支付299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委托重庆**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7日,重庆**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张**为川A***50号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已与被告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险条款。原告提供的原告母亲从浙江到成都及重庆的交通费票据,上述票据非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不作为本案交通费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200元救护车收条为手填式便条,亦无单位加盖印章,大地**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张**饮酒后驾驶黑色川A***50号小轿车与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张**在大地财**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张**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支公司提出张**是酒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本院对大地财**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共计37401.9元,各方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中所含救护车费2370元应当是交通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在医院医疗费发票中明确说明其性质,应从医疗费项目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031.9元。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李**医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在重庆生活和居住。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重庆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50294元。

(三)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急诊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参照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80×23天=184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

(五)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460元。

(六)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救护车费用2370元是其转院就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作为交通费支持,综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其它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从外地多次往返的交通费用,并非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必要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101985.9元。医疗费35031.9元及后续医疗费8000元、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60元共44151.9元由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其它各项57834元由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故大地**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783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4151.9元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共35451.9元由被告张**承担,张**已支付299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5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大地**司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各项赔偿款67834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5551.9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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