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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陈*、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陈*、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7日8时30分,赵*驾驶小型轿车,从绵阳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宋**(已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777.8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4840元(121天40元/天)、护理费14520元(120元/天121天)、误工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42254.4元(8803元/年20年24%)、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元(7110元/年5年24%÷3人)、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12460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小型轿车是赵*出资购买后登记在我名下,我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辨称:被保险人陈*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三**民法院在宋**起诉的(2015)三民初字第347号案中,已将交强险的120000元判决由我公司赔付给宋**,本诉讼案件中已无额度赔偿。

被告赵**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30分,赵*驾驶小型轿车,从绵阳市方向往盐亭县方向行驶至绵盐路45km+500m处,与刘**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及摩托车乘车人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宋**被送到绵**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7日,发生医疗费44277.84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肺部感染;创伤性湿肺;胸前皮下气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下颌骨骨折伴骨质缺失;上颌骨骨折;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全休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全休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锻炼;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踝关节骨折远期有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踝关节骨性关节炎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左下肢石膏固定,根据骨科门诊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脑部及胸部外伤建议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随访。2014年4月1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宋**无责任。2015年3月9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其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材料约需人民币6000元,刘**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支付了其摩托车修理费580元,赵*、陈*为刘**垫支了医疗费16500元。审理中,刘**自愿放弃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查明:刘**生于1956年12月17日,农村居民。赵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陈**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平安财**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赔付给本案另一伤者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2015)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宋**无责任,小型轿车在平安财**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虽系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而本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平安财**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赔付给本案另一伤者宋**,故刘**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不足部分,由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277.8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40元(31天40元/天);3、护理费9680元(121天80元/天);4、误工费9680元(121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2254.4元;6、鉴定费1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10832.24元。由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不足部分110252.24元(110832.24元-580元),由赵*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赵*还应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93752.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80元。

二、由被告赵**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752.24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刘**负担296元,被告赵*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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