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泸州振**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来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烽**公司、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烽**公司将位于泸县天兴镇行思庙的四川**限公司生产用房改建工程交由振**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价款、开工及竣工日期、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振**公司将工程的主体部分修建完成便交付烽**公司使用。在庭审过程中,烽**公司、振**公司共同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王**”不是本人所签,公章是真实的;该工程开工时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无相关审批手续,未进行规范的设计、地勘等;该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便交付使用。

2013年3月7日,烽塬线材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振华建**筑公司修建的厂房的主体、地面、墙体、屋面以及厂区的地基、堡坎、围墙等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2、若不合格,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加固、整改需要多少费用。泸州**定中心对四川**限公司生产用房改建工程现场查勘后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09年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砼结构设计规范》、《砌体结构设计规范》、《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厂房地面、厂房基脚堡坎、房屋外墙左端山墙相邻的室外围墙、掛吊车支承柱等存在质量问题。四川大**咨询公司依据泸州华**限公司设计的《生产用房施工设计图纸》等出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认为四川**限公司生产用房(包括基础、主体工程、屋面工程)维修费用预算造价为1199527.01元。泸州华**限公司设计的《生产用房施工设计图纸》是在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加固、整改设计而另行按照现行建筑规范重新设计制作。

以上事实,有烽塬线材公司、振**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烽**公司与振**公司就四川**限公司生产用房改建工程形成了建设施工法律关系,振**公司承建烽**公司生产用房改建工程的事实存在。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及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烽**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四川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评析如下:对于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鉴定依据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手段、鉴定程序等问题;涉案工程系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遂开工建设的工程,且未进行规范的设计、地勘等必要的施工程序。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充分考虑涉案工程这一特殊性,没有把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施工签证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仅凭现场查勘就根据现行建筑规范出具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依据不充分,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四川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没有参考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而依据严格按照建筑规范重新制作的设计图纸进行造价预算,与涉案工程实际情况相悖。该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亦不予采信。同时,因涉案工程没有进行规范的设计、地勘等施工程序,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归因于设计缺陷或者施工原因。综上所述,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烽**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烽塬线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采信泸科正(2013)建量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委托的,鉴定人员有现场查勘,依据现行建筑规范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客观。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依据不充分,也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一审法院未等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工和所需要的维修、加固、整改费用的鉴定结论出来就判决属于程序严重错误。请求依法完成对本案涉案工程所需要的维修、加固、整改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并根据鉴定评估结论判令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振*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未采信科正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因为虽然地面可能有裂缝,但没有找出原因,根据建设工程规范,工程应先立项、地勘,但本案工程没有立项、地勘和设计,而是烽塬自己搞了一个设计方案给振*施工,故仅根据现场查勘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不充分。同时,大**司的鉴定因为质量问题没有找出原因,故对维修加固费用无法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证明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柱子是偏的,圈梁全部要倒,现在是危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烽塬线材公司、振**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开工时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无相关审批手续,未进行规范的设计、地勘等,该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便交付使用。而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充分考虑涉案工程这一特殊性,仅凭现场查勘就根据现行建筑规范出具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依据不充分,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目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加固、整改,也未证明其为此支出了相关费用,因此,其主张的赔偿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未待鉴定机构就承建工程进行维修、加固、整改费用作出最终鉴定意见即作出判决,程序虽有瑕疵,但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