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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十八人与伏**、南充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等十八人诉被告伏**、南充市**有限公司(简称嘉洲房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被告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洲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等十八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嘉州房产开发的”状元居”楼盘的业主。被告嘉州房产将状元居楼下南充市顺庆区月河街353、355、357号房作为车库交与前期物管公司南充**管公司使用,后该物管公司悄然撤出。2013年5月,在小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嘉州房产与被告伏**恶意串通,将作为车库的三通房屋出卖给了被告伏**。被告伏**并不是小区业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小区车库应当优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求,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买卖小区车库,使各位业主有车无法停放,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而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嘉州房产与伏**签订的南充市顺庆区月河街353、355、357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原告在同等价格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所举证据为: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州房产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赵**、毛**等业主与被告嘉州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状元居”小区有地下、地上停车管理费;

《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南充**业公司收取停车费的收据,证明案涉房屋长期作为车库在使用;

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是被告伏**从被告嘉州房产手中买走的案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伏**辩称,被告购买的南充市顺庆区月河街353、355、357号房屋是商业门面房,并非车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伏**所举证据为:

1.被告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南充市顺庆区月河街353、355、35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转移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房屋分户平面图、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商铺,并非车库,且被告已经合法购买并取得了房屋产权。

3.《公证书》一份、(2014)顺庆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伏**购买案涉房屋后被状元居小区业主无故占领用于停放车辆、杂物,被告伏**为保护自己的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确认伏**为房屋合法所有者。

被告嘉州房产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充市顺庆区月河街353、355、357号房系被告嘉州房产开发的”状元居”小区的第1幢负一层,规划设计图纸载明三房的户号分别为-1353铺、-1355铺、-1357铺。2013年5月22日,被告伏**与嘉州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购买了南充市顺庆区月河街353、355、357号房产,合同载明的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后被告伏**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房产证载明杉树房产的规划用途为”非住宅”。十八位原告系”状元居”小区的业主或业主家属,以月河街353、355、357号房屋系小区车库而被告伏**不是小区业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月河街353、355、357号房屋规划设计的用途为商铺,且被告嘉州房产是按”商业”用途出售给被告伏**的,并非原告诉称的”车库”,故原告以月河街353、355、357号房屋系小区车库而被告伏**不是小区业主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嘉州房产与伏**签订的南充市顺庆区月河街353、355、357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原告在同等价格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等十八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等十八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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