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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经营部与陕西建**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詹*申请将原告主体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金牛**经营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经营部的经营者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牛**经营部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工业园区的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3、4号楼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发包人为被告网**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公司)。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公司未按期支付钢材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材料款1260万元,被告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钢材购销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终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垫资费应为钢材货款的组成部分,目的是对卖方融资成本、资金占用利息、其他交易机会的丧失的补偿,保证合同目的实现,而非买方逾期付款的惩罚,不属于违约金。从合同的签订、卖方的送货、双方的对账确认、货款的支付,杨*都是以被告陕**公司的代表和负责人身份与原告接触,原告有理由相信杨*的行为代表被告陕**公司,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确认的货款和承担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反映在融资成本、资金占用利息、其他交易机会的丧失等方面,从签订《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起至今,原告的损失还在继续扩大,主张违约金252万元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30万元,已经支付2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约定所需钢材约7000吨,原告供货总计4000余吨,余下钢材明显是其他单位供应或被告自购,被告陕**公司构成违约。如果《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无效,被告陕**公司也应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垫资费,并承担原告已经自动大幅度减少的违约金252万元。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陕**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260万元;2.被告陕**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52万元;3.被告陕**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购、其他单位供货的违约金210万元;4.被告陕**公司支付原告因主张欠款产生的律师费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陕**公司承担;6.被告网**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被告陕**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购、其他单位供货的违约金69.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授权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但杨*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公司对杨*的行为不予认可,该协议对公司不具法律效力。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对于2014年6月23日至9月16日期间的货款10186415元未付属实;该期间之前的货款、垫资费均已结清;该期间之后发生的交易都是货到付款,货款91.004221万元已付清。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3月20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合同约定的垫资费不属于钢材款的组成部分,垫资费约定计算至双方结算为止,不是原告诉称的计算到付款时至,双方对未付货款的垫资费已经结算,原告将垫资费计算入钢材款要求给付1260万元钢材款的诉请不成立。逾期付款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按照所有钢材吨位每天每吨15元计算迟纳金过高,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2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存在自购钢材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原告主张的自购钢材的违约金69.3万元不予认可。合同对于律师费无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0万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3、4号楼工程。第三条:所有钢材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3、4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并按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堆放好;出库、运输、过磅和下车由原告负责并承担费用。第六条:1.原告送货至施工现场,被告**公司应凭双方核定认可的规格及数量和收货单据,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并付清货款、垫资费(每天每吨3.3元收取),垫资费用按钢材实际时间以装车日开始计算天数。2.……付款时间为钢材到达现场第一批送货之日起3个月支付全款。例如: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的货款,应在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款。(垫资费的计算:按每批钢材到达现场实际数量和结算的天数按实计算)。第七条:付款方式。1.原告承担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3、4号楼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约7000吨。2.该项目的钢材款应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全款。第十条:违约责任。2.若被告**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付原告货款,被告**公司应按所有钢材吨位每天每吨以15元支付给原告迟纳金。3.如此项目所用钢材经发现有其他单位供应或被告**公司自购,将视为违约,被告**公司按工程所需钢材总量计算出总金额,并按总金额的3%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甲方杨*(加盖陕**公司西南网贸港·网仓3#-8#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甲方代表吴*,甲方指定收货人王**。乙方琪盛建材经营部(加盖成都众**限公司印章和金牛**经营部印章),乙方代表詹*,乙方指定发货人詹*。2014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单笔《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王**(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詹*(签字)”;对单笔《送货单》进行汇总的2014.6.23--2014.7.31、2014.8.1--2014.8.31、2014.9.1--2014.9.16三份《西南网贸港送货单》均载明:“……承建方负责人签字:杨*、吴*(签字,并加盖陕**公司西南网贸港·网仓3#-8#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供货方签字:詹*(签字)”。

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杨*、被告网**公司之间签订《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载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在仁寿县的工地上供应钢材,目前尚欠原告共计金额为1260万元的钢材款。第一条: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60万元。第二条:被告网**公司自愿为欠款提供担保,本次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1260万元及违约金额。第三条:如欠款方和担保方到期未履行付款和担保义务,则双方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金额的20%……欠款方签字盖章:杨*(签字捺印)。债权人签字盖章:詹*(加盖金牛**经营部印章)。担保人签字盖章:(加盖四川**有限公司印章)”。

2015年5月27日,成都众**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误将公司公章盖在合同上。公司不是该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与公司无关”。

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金牛区琪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为詹利。杨**被告陕**公司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同意不再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发生争议的未付钢材款,即2014年7月19日至9月16日之间的钢材款10186415元(3078.21吨)未付,该未付钢材款计算至9月23日止的垫资费为419960元;认可被告**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3月20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送货单》、《情况说明》、《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钢材款,酿成诉争,现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对于杨*签订《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的行为不予认可,辩称杨*只能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无签订结算协议的权限。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杨*系公司工作人员;再从杨*负责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到以承建方负责人的身份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结合钢材购销合同指定的公司代表吴*在送货单上签字,以及被告**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表示被告**公司对杨*身份的认可;另被告网**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协议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也表示是对杨*身份的认可。据此,可以得出杨*系负责涉案工程和负责钢材购销合同履行的工作人员。其次,杨*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其公司内部的职权划分问题,不应对公司以外的原告产生约束力。综上,双方签订的《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担保关系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网**公司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是其意思真实体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网**公司应对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陕**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钢材款12600000元,双方认可的未付钢材款为10186415元,本院认为,多出来的部分款项应当包含垫资费,以及资金占用费的结算。故对于被告陕**公司的应付钢材款12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陕**公司已经给付的钢材款2000000元后,被告陕**公司未付的钢材款应为10600000元。

《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约定总金额20%的违约金,是对被告陕**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由于民法规定是填平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不存在惩罚性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陕**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即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款,对于原告来讲,造成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本案酌定上浮30%,据此,违约金计算为1192464元(12600000元×5.60%×130%×130%)。

《钢材购销合同》虽对自购等情形约定有违约金,但《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对违约金已重新作出约定,原告再次主张自购、其他单位供货的违约金,已超过被告陕**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陕**公司存在自购等其他违约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支付建设工程材料款协议书》对律师费作出相应约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照收到案款的3%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代理费并未实际给付,故本院无法确认其代理费将必然发生,以及产生的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代理费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牛**经营部钢材款10600000元(已扣减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已给付的钢材款2000000元);

二、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牛**经营部违约金1192464元;

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牛**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800元,由原告金牛**经营部负担34250元,由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负担9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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