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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在其入住的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陵州大酒店”720号房间,提供冰毒给万*、姚*、王某某、蒋*等人吸食。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郑*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仁寿县陵州大酒店入住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江*、王某某、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在自己所开的宾馆房间里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郑*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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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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