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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雷某某虚构贷款事实真相,利用伪造的购买汽车合同和虚假的工程合同等资料向中国农**顺庆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骗取购车贷款130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雷某某从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贷款联系人、真正的贷款人、实际用款人是罗某某,因罗某某为了购买路虎揽胜汽车,准备向银行贷款,由于罗某某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贷不到款,故叫他以他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他在罗某某的工地干活,碍于情面就同意了。他只是罗某某安排回南充来在相应的贷款资料上签了个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雷某某不是向银行贷款的实际借款人,顺**行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罗某某。*某某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犯意。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雷某某只是按罗某某及姜*的要求在相关的贷款资料上签了名。2、贷款合同载明的合同订立时间与雷某某的实际签订时间以及众汇担保公司的转款时间相矛盾。3、雷某某有诸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某某本身患有心肌梗死(心脏搭桥)等严重疾病,需要每天服用大量药物,需要大量医疗费用以维持生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恳请贵院对雷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雷某某虚构贷款事实真相,利用伪造的购买汽车合同和虚假的工程合同等资料,骗取四川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和中国农**顺庆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信任,并由众**公司为其担保,向农**支行按揭贷购车款130万元。在农**支行审批贷款业务期间,雷某某本人申请众**公司先期垫付130万元购车款,众**司为了方便客户,在农**支行还没有发放该笔贷款的情况下,先期分两次将130万元(2013年5月23日80万元;5月28日50万元)转入雷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雷某某收到80万元后,汇了9万元至姜*的私人账户,汇了60万到罗某某的私人账户。*某某收到到50万元后,将钱汇到罗某某的私人账户。

雷某某在银行申请的贷款批下来后,银行多次催雷某某将购买车辆的发票、保险单据、进口报关单、车辆合格证拿到银行做抵押,因雷某某并未购买车辆,银行即终止贷款合同,要求众汇担保公司退还雷某某的贷款,并直接从众汇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中扣除了雷某某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农**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雷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信用卡诈骗。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日雷某某利用伪造的购买陆虎汽车合同等证件骗取四川众**限公司的信用担保后,在农**支行骗取购车贷款130万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吾瓦中队库**治安卡点执勤民警对大型客运班线车辆进行人员比对时,查获犯罪嫌疑人雷某某为网上在逃人员,随即将其抓获。

4、农**支行提供的雷某某申请贷款资料以及银行催收贷款资料证实:四川众**限公司与农**支行存在合作,由众汇为客户按揭购车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某某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

5、雷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雷某某的婚姻状况是已婚。

6、中**银行的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5月28日汇款50万元给罗某某,2013年5月23日汇款60万元给罗某某。

7、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证实:雷某某与南充**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

8、农业银行透支催收通知书证实:雷某某在6月4日办理的金穗贷记卡,至6月5日发生透支,按规定至通知时未办理汽车抵押手续,有3期未归还。已由四川**公司垫付,垫付总金额为124,947.03元。

9、农**支行证明证实:四川**公司代为雷某某垫付预期款项43,292.95元。

10、劳动合同证实:姜*与四川众**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车贷业务。

11、雷某某办理贷款资料:房产资料、工程合同、离婚证明,证实工程合同和离婚证明均系伪造。

12、雷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实:雷某某的农行卡在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4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系办理担保手续之一。

13、提车申请单证实:2013年5月23日经姜*制作的雷某某购买路虎揽胜汽车的提车申请单。

14、婚姻登记证明证实:经高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实雷某某未办理过离婚登记。

15、购车合同及证明证实:经南充**有限公司证实,雷某某未在该公司购买过路虎汽车,也未收取任何定金。*某某与南充**有限公司的购买路虎的《购车合同》系伪造。

16、罗某某的死亡证明及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罗某某于2013年7月3日4时45分在格尔木市国道315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7、四川众**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是经四川省金融办南**融办批准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与中国农**庆支行合作办理汽车消费专项分期业务中,出现了一笔客户恶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130万元。

18、四川众**限公司文件、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四**公司具有贷款担保等相关金融资质。法人代表是伏某某。

19、农**支行提供的雷某某办理购车贷款申请资料清单:

(1)通知、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6月4日,雷某某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由众**公司担保,并由众**公司全额垫付1,136,767.35元。中**银行于2014年1月9日扣除了众**司应垫付的雷某某车贷金额:1,136,767.34元。

(2)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雷某某最后一次转账还款日期是2014年1月14日,入账金额为1,136,767.28元。

(3)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实:由雷某某借款,四**公司提供保证,雷某某本人作为抵押人与农**支行签订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20、新疆工程合同(假合同)。

21、关于雷某某的催收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的证言证实:他在四川**保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四川众**限公司是2009年在成都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伏某某,主要是担保,业务范围有:汽车按揭担保贷款、企业融资担保贷款、房产抵押担保贷款等。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王某某,业务负责人是谭某某,风投部负责人是周某某。雷某某是2013年5月在南充分公司申请办理了银行按揭购车担保,当时是他在负责办。2012年12月罗某某在中国工**熙支行按揭贷款80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x5,罗某某每个月都按时还款。2013年3月左右,罗某某介绍与其一起做工程的雷某某找众**司作担保按揭购买一辆路虎揽胜汽车。然后他给雷某某打了电话,告诉雷某某需要准备的证件和相关材料。4月份的时候,雷某某寄了一份《公证书》委托罗某某全权负责以雷某某的名义在南充市购买揽胜小汽车的相关事项。之后因为银行不同意,要求雷某某本人回来办理。2013年5月初,罗某某和雷某某回到南充后联系他,他就告诉周某某,周某某就安排风投调查员张某某和他一起去的。他和张某某到了之后,雷某某就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二份工程合同复印件,之后张某某就和雷某某签了《担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还让雷某某和南充市**限责任公司签了份假的《购车合同》。后就跟着雷某某去了雷家进行调查,当时是张某某上楼调查的,他在楼下等张某某,张某某调查完后就回去给南充分公司写了份《调查报告》,第二天雷某某就回新疆了,罗某某就拿了份雷某某的《购车合同》的复印件,他发现合同是假的,就私下把这份合同撕了,他在南充分公司找了份已盖章的空白兴华购车合同,以雷某某的名义填写了合同拿回公司存档。过了3、4天雷某某以传真的方式将一份施工合同传给他,还把个人的银行流水记录寄给他。他把这些文件交给了周某某,后来张某某按公司的要求将雷某某办理担保的手续和假的购车合同提交到中国**充支行为雷某某办理购车按揭担保,雷某某的贷款额度是车辆全款的70%,金额为130万元,按揭期3年。2013年5月20号左右,雷某某就给公司说车子已经提了,叫公司把130万的购车款垫付给雷某某。之后他找到罗某某叫罗某某先支付4.2万元左右的担保费,罗某某说车子是在深圳提的现在到重庆了,于是他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向公司反馈雷某某的车已经提了,公司就给雷某某的账户转了80万元。后*某某和雷某某让公司把余下50万打给雷某某,公司也再次向他核实车子有没有买到的事,他就给公司说车子确实已经提到。公司就再次转款50万给雷某某。后来罗某某在甘肃出车祸死了,雷某某说车子实际上没有买,他就叫雷某某尽快回南充把130万的担保款还回来,至今雷某某都没有还过款。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众汇融资担保公司的风投调查员,雷某某申请贷款买车的事情是他经手调查的,签合同的时候他也在现场,由雷某某亲自签字。*某某是业务员姜*介绍到公司的,2013年5月份的时候雷某某向公司申请的贷款业务,他们是在锦绣万泰酒店的茶坊里见面的。当时雷某某提供了一份雷承接成南高速的工程合同、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的的复印件,他们也对雷某某的离婚证进行了拍照,另外雷某某当场还提供了一份与兴华汽贸签订的购买路虎揽胜牌汽车的购车合同。之后他和雷某某一起到雷某某家里进行房屋拍照等工作,然后他就和雷某某签订了担保以及银行贷款合同,抵押物就是雷某某购买的车辆本车抵押。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是她前夫,在2013年7月3日在青海格尔木辖区国道315上出车祸死亡,当地公安局给出了死亡证明,不知道罗某某死之前具体干什么。

4、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09年她通过朋友认识罗某某,之后在南充的南广高速修涵洞和罗某某一起做事。2010年经罗某某介绍认识的雷某某,她有一辆别克英朗轿车,这辆车是她和罗某某因工地需要相互开的,这车证件放在车上,她和罗某某都拿得到,她没有将这个车的手续提供给罗某某或雷某某。2013年7月3日罗某某死后,雷某某叫她去罗某某的遗物里拿了一张罗某某以雷某某名义办的一张农行的信用卡,之后她就寄给了雷某某。雷某某是跟罗某某做工程的,雷某某本人没有什么工程,就是跟着罗某某做事,也没有车。

5、证**某某的证言的证言证实:她和雷某某是夫妻关系,雷某某离开家有3、4年了,是跟罗某某在外打工,最近两年好像在新疆打工,并且一直没回过家,是最近几个月才回的家。

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农行审批款业务有一点的时间期限,雷某某本人申请担保公司先期垫付130万元购车款,众**司为了方便客户在就银行还没有发放该笔购车款的情况下由公司先期分两次,一次80万元、另一次50万元,共计130万元转入雷某某个人账户。*某某在银行申请的贷款下来后,按规定雷某某应该将购买车辆的发票、保险单据、进口报关单、车辆合格证拿到银行做抵押,但雷某某拿不出来,银行多次催雷某某,后来雷某某没有买车辆就终止贷款,并叫众**司退还雷某某贷款,直接在众**司在银行的保证金里面扣除了雷某某的贷款。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疆的工程与雷某某无关。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林某某是他的妻子。他2008年认识罗某某,2012年罗某某叫他到新疆图木舒克市帮罗某某管理工地,年工资是12万。2012年6月到2013年5月,他一直在新疆图木舒克市锦绣北苑工地工作,2013年5月初的时候,罗某某想买一辆路虎揽胜汽车,让他以他自己的名义帮罗某某去搞按揭贷款。罗某某说罗在银行欠了信用卡钱,信用额度不够,所以让他以其自已的名义去银行帮罗某某办理按揭的手续。他同意了之后,罗某某就叫他去做一份假合同,好让银行相信他有经济实力,他就找了一份别人的合同照做了一份假合同,然后用传真传给了罗某某,后来罗某某又叫他去开了一份公证书委托罗某某在南**银行全权代表他办理购车贷款的事项。之后银行说要他本人办理,罗某某就给他订了一张回南充的飞机票。2013年5月6日在锦绣万泰二楼的茶坊里签的购车申请贷款的资料。过了一会众**公司的业务员姜*和一个姓张的风投员就来了。姜*让罗某某拿出一叠资料,姓张的风投员边看就边问他问题,后他直接就签了众**公司的担保合同以及农业银行的贷款申请合同。提供的他的离婚证是罗某某做的,因为罗某某告诉他按罗某某的意思做就行了,其他的不管,他就没有指出离婚证是假的。

2013年5月7日,他就和罗某某回新疆了,2013年5月23日他在图木舒克市办理的农行卡上就进账80万元。然后罗某某就叫他从这张卡里汇9万元给姜*,汇60万到罗某某的私人账户上,剩下的10万元就叫他支付材料款的欠款,5月28日他的卡上又到50万元,罗某某就让他马上将钱汇到罗某某的私人账户上。当时担保公司不同意直接将钱打到罗某某的账户上,姜*就打电话喊他提供银行账户。

因为罗某某自己在银行的信用记录不良,所以罗某某让他帮忙以他的名义去银行贷款买车,他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办理贷款担保的相关资料是罗某某提供的,他只是在担保公司给的一些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协议签了后姜*和张某某还提出要到他在顺庆**邸小区的家中拍照,第二天他就坐飞机回新疆了。因为姜*给他说资料里还差一份他在新疆的建筑工程合同和他在新疆个人账户上的流水清单,他回新疆后就把这两份材料邮寄回南充了。回新疆后他找了一份合同样本然后伪造了图木舒克市锦绣北苑小区二期2号、5号楼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他接到第一笔80万的汇款时,姜*就打电话说罗某某还有9万2千元要还给姜*,他问了罗某某之后,当天就给姜*账户上汇了9万2千元。后来2013年7月3日罗某某在青海省格尔木出车祸死了后,他自己是没得能力还这个钱的,又因为他当时本来就是帮罗某某办的,他就没有接担保公司的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使用伪造的离婚证、购车合同及工程合同,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向中国**庆区支行退赔人民币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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