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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刘*、南充市**责任公司、南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刘*、南充市**责任公司(简称西南建筑公司)、南充市**有限公司(简称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西南建筑公司和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刘*以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城区的“九州名苑”第四幢楼盘建设,该项目为被告九**公司所开发销售。2013年7月起,我向刘*提供水泥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建设,现该楼盘已竣工。经双方结算,刘*欠水泥款238735元,除已支付50000元外,刘*至今仍拖欠我水泥尾款188735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尾款1887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单据出具的时间分别计算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刘*的户籍信息、刘某某的户籍信息;

3、被告西南建筑公司、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刘*与刘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西南建筑公司、九**公司住所地一致,实际控制人一致。

第二组:1、结算单两张;

2、原告代理人邓**对张**和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3、通话录音材料;

4、被告刘*与原告的短信记录;

5、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被告刘**水泥款的事实及金额,两张单据总金额共计238735元,已支付5万元,余款188735元未支付;刘*父亲刘某某是代表刘*实施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与我有关联性。

被告西南建筑公司、九**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是刘*与原告签订的,刘*不是公司的员工;对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西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被告刘*、九**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南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公司开发的“九州民苑”第四幢楼盘,刘*与西南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至2014年底,原告罗**向被告刘*所承建的项目供应水泥,刘*的父亲刘某某负责材料的看管和签收工作。经双方结算后,2014年5月27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的单据一张,载明:“青*水泥九州名苑4#楼1、2014年3月4月份用水泥287.5T×340元/-T=97750元大写玖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正注:所有单据在兴手:刘某某”。2014年12月27日,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收货的单据一张,载明:“(青*水泥)九州名苑4#楼1、2013年8月份用水泥296.78T×270元/-T=8.013万元2、2013.11月12月用水泥175T×347元/-T=60875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零零伍元正(14.1005)刘某某”。被告刘*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水泥款,余款188735元经催收未果,原告罗**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原告罗**出具的供货单据载明了所购水泥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以及用于了“九州名苑”第四幢楼,本院对原告向该项目销售水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九洲名苑”第四幢楼系由被告刘*实际施工,而刘某某系刘*之父,受雇于刘*负责材料的看管和签收,其签收水泥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承担。据此,本案水泥购销的真正买受人为被告刘*,其负有支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被告刘*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与其有关联性,以及被告西南建筑公司、九**公司对交易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供货单据系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载明所售水泥款金额分别为97750元、80130元、60875元,合计238755元,原告称被告刘*已支付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其支付尾款188735元的诉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未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即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5月27日的供货单记载的金额为9775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50000元,余款47750元应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一供货单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应付款188735元扣减47750元,余款140985元应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西南建筑公司系刘*的挂靠单位,对刘*因挂靠产生的上列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公司并非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罗**水泥款188735元;

二、被告刘*以47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和以1409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罗**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南**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刘*、被告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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