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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琼诉被告刘**、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李**、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琼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刘**、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驾驶WJ川0507X号车,从酒城大道二段往龙透关方向行驶,途经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江景路十字路口时,与对向行驶正左转由被告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及电瓶车上乘车人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李**承担同等责任,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李**赔偿原告的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院外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69333.30元;2、判令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被告刘**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038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在履职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刘**不应担责。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3、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赔偿。4、被告消防队已垫付原告的各种费用238339.27元应予抵扣处理。5、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按实处理。6、本案交强险已全部用于另一伤者抢救治疗,本案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处理。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受伤很重,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李**伤情很重,根据投保人申请,被告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30万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是泸州市龙马潭区村民。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方**在“宋**城市农家乐”从事服务员工作,月收入约1800元,并居住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2号2幢1号。方**的父亲方**1948年2月23日生,育有方**等子女三人。方**育有一子杨*,2007年4月12日生。

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WJ川0507X号车,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在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2013年12月27日5时50分许,被告刘**在履职过程中,驾驶WJ川0507X号车从酒城大道二段往龙透关方向行驶,途经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江景路十字路口时,与对向行驶正左转由被告李**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及电瓶车上乘车人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方**受伤后被送往泸**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方**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等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消防支队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6315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等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9624.37元(其中:被告**消防支队支付89624.37元;被告李**用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赔款抵减支付了60000元)。原告受伤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消防支队预支了原告的生活费共计60000元。截止于2015年4月27日,被告**消防支队支付了原告的门诊检查及治疗费共计21099.90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方**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大腿、小腿、内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需后续治疗费21000元或按实支付。被鉴定人的休息期综合评定为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由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诉讼中,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方**所受之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方**的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2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由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7276.4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50元(其父方贤楷6077.30元+其子杨*8287.20)符合法定范围。原告住院118天,其主张其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20元/天×118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误工期(休息期)为200日,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803.28元(1800元/月÷30.5天/月×200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60日×20元/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状况,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出院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的医嘱,确定为11840元(住院期间118天×80元/天+出院后60天×40元/天)。原告提出交通费主张,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及鉴定检查等应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另查明,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因抢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所需,已将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用于支付李**的医疗费用。2015年8月15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与李**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由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133931元。其中,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扣除了李**应承担方**的医疗费60000元,并抵减了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全额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0724.27元(住院149624.37元+门诊检查2109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11803.28元、鉴定费320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1640.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等损失共计351168.45元。其中,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垫付医疗费110724.27元(住院89624.37元+门诊检查治疗21099.90元)、生活费60000元、护理费631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用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赔款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朝*虽系农村村民,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收入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故方朝*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朝*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刘**应在其责任范围内(60%)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应在其责任范围内(40%)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WJ川0507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但鉴于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全部支付并由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用于抢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与李**家属是协商处理该纠纷,相关损失难以准确确定,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应按同一事故两名伤者预留一半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来计算相关损失的赔偿。同时、被告等人已垫付的相应款项应予扣除。

关于本案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1、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07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合计195284.27元。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方**的医疗费5000元,由于此款已由被告**消防支队用于抵减李**的医疗费,故此款应由被告**消防支队赔偿原告。方**尚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90284.27元(195284.27元-5000元),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消防支队应承担114170.56元(190284.27元×60%),被告李**应承担76113.71元(190284.27元×40%)。被告**消防支队应承担的119170.56元(5000元+114170.56元)中,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10724.27元后,被告**消防支队实际尚应赔偿原告8446.29元(119170.56元-110724.27元)。被告李**应承担76113.71元中,扣除其用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赔款支付的60000元后,被告李**实际应赔偿原告16113.71元(76113.71元-60000元)。2、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11803.28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1640.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5884.18元。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方**的55000元,由于此款已由被告**消防支队用于抵减李**的医疗费,故此款应由被告**消防支队赔偿原告。方**尚余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0884.18元(155884.18元-55000元),根据各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消防支队应承担60530.51元(100884.18元×60%),被告李**应承担40353.67元(100884.18元×40%)。被告**消防支队应承担的115530.51元(55000元+60530.51元)中,扣除已垫付生活费60000元、护理费6315元、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消防支队实际应赔偿原告47915.51元(115530.51元-60000元-6315元-1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361.80元(8446.29元+47915.51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467.38元(16113.71元+40353.67元)。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三者险赔偿限额全部支付,故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消防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6361.8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6467.38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1554元,原告方**承担276元,被告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承担639元,被告李**承担63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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