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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宏森**有限公司与严**、李**、姚**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宏***有限公司(下称宏*担保)与被告严**、李**、姚**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担保之委托代理人谢方及被告严**、李**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担保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严**向原告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并出具承诺书。2012年8月30日,严**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姚*、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严**、李**、姚*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严**、李**与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0月29日,该笔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8月20日,原告代为偿还本息54976.8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4976.82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995%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严**、李**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代偿属实。由于目前资金紧张,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另外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该项诉请。

被告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严**向原告宏*担保提出为其提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5万元担保的申请。同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严**的5万元担保贷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0日,被告严**、李**、姚*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承**司与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宏*担保(2012)年小额委托字第037号)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债务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本人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贵公司提供保证。同日,被告严*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姚*、严**签订《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姚*为严**的5万元担保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10月11日,原告宏*担保(保证人)与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贷款人)及被告严**(借款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严**在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严**未归还本息。2015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54976.8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4976.82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995%计算的资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宏森担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严**、李**、姚*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严**借款后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宏森担保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代严**偿还了在绵阳市**有限公司三台支行的54976.82元贷款本息,取得了追偿权,被告严**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4976.82元。代偿后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姚*为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绵阳宏森**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5497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李**、姚*对上项严素琼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07元,由严**、李**、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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