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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铵1000吨,单价每吨526元,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合同总价526000元,实际提货987吨,货款总额519162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开具全部发票。至今被告未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上述款项,2014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承诺9月起开始付款,但被告也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519162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计1453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没有交货给被告,不存在被告要支付原告货款。所以也没有资金占用利息,按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传真签订底联及传真件),证明2014年3月6日9时41分,被告将合同盖章后回传,并明确由川C45507、川C43557、川C08380、川C09788四辆车到贵处提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铵1000吨,单价每吨526元,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地点,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合同总价526000元,实际提货987吨,货款总额519162元。原告是销售公司,是由被告向第三方自提货,所以原告没有提货单,提货单在第三方。

4、氯化铵购销合同(传真签订底联及传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自贡**有限公司购买1000吨氯化铵。

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2014年3月28日,自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23110元,按实际提货987吨开具。

6、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开具全部发票,金额519162元与合同相对应。

7、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自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公司川C45507、川C43557、川C08380、川C09788四辆车提货。

8、自贡**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自2014年3月7日至3月19日,被告公司四辆车陆续从自贡**有限公司提货氯化铵987吨。

9、付款计划,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承诺从9月起开始付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举示的传真底联的原告合同盖章与被告接收的传真合同,其盖章的位置不同。原告只有口述是被告所写四辆车提货,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卖货物看是亏本卖,不符合常理;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理由与证据3相同合同的盖章不一致;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开具给被告的;证据6对其金额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持有的,没有证据证明富源化工收到了这份委托书后向被告发货;证据8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既使提供了原件也无证据证明这四辆车是被告派去拖被告的货,被告也没有收到这些货,从提供的复印件看还有除这四辆车以外的车拖货。发货单中还有不是富源化工的发货单,是自贡市**限公司的发货单计四张84吨。发货单说明了一式四联,富**司应当保留有一联,现在没有提供原件;证据9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付款计划没有说是对原告公司的付款计划,没有总金额,没有说是什么款项,毕**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这样的付款计划。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自贡市**限公司及自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该两公司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4合同传真件予以确认;证据5、6、7予以确认;证据8虽是自贡**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复印件,但有该公司加盖鲜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其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亲笔签名的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主要销售化工产品的销售公司,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拟定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传真给被告发起订立合同的要约,被告收件后对其传真合同的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买方”指定地点,改为“卖方”指定地点,并在合同页下注明“川C45507、川C43557、川C08380、川C09788由四辆车到贵处提货”。其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没有改变,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3月5日以传真回传给原告完成了承诺。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铵1000吨,单价每吨526元,合同总价526000元。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买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交货时间3月20日前提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以同样方式通过传真与自贡**有限公司签订了《氯化铵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自贡**有限公司购买氯化铵1000吨,单价每吨530元,合同总价530000元。交货运输方式:为买方自提、运费买方承担。结算方式:货款在原告的液氨款中扣除。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自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注明由被告公司车辆川C45507、川C43557、川C08380、川C09788前往贵公司提货。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9日,上述指定车辆从自贡**有限公司提走897吨氯化铵,另有川C12298、川C16498车辆提走90吨氯化铵。自贡**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并注明了上述车辆的牌照号码,其拖货的货款总额523110元。自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开具52311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519162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9月前付5万元,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万元。但被告在付款计划后未按承诺付款,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指定车辆从原告指定地点自贡**有限公司提走氯化铵897吨,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897吨氯化铵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川C12298、川C16498车辆提走90吨氯化铵,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车所提货物系受被告指定,要求被告给付该两车90吨氯化铵货款,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9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71822元。原、被告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发货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原告未向被告供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限公司货款471822元及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自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6.60元,减半收取4503.30元,由被告四川凯**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贡**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四川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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