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自贡**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和2015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万*.YOHO城邦二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2014年5月4日缴纳40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宜宾诚**任公司抵销了土石方工程款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保证金。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了履行合同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开工令》。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对于工程的前期进行了施工准备。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工程需要的图纸,进行图纸会审,定点放线,提供被告方的开工相关手续,办理施工方相关的开工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立即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履行合同保证金,对工程进行结算。后经查,所涉及的工程存在土地问题,被告方都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从进行工程的下一步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万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500万字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支付临时设施等损失费用2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保证金50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退还了10万元。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条件不成立。原告所谓无从进行下一步行为不成立,被告有规划局的函件和国土局签订的建设用地合同,这是建设工程手续之一,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中。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有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而工程因为没有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工程的土建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因此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不符合《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每天1‰支付利息。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因为退还保证金涉及质量问题,因此我方申请质量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及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约定。

3.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7月14日的保证金收据各1份,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抵销协议复印件1份、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万的事实。

4.2014年4月28日的开工指令及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开工的事实。

5.银行回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已退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规划。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有异议,上面明确约定了归还保证金的时间是正式开工后9个月,而工程没有正式开工;对390万元的银行转款回单有异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同时投标保证金10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了;对2014年4月28日的开工指令有异议,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对工作联系单有异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银行回单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有异议,该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390万元的银行转款回单、开工指令及工作联系单和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经法院核实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质量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本工程实行履约保证金担保制度,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合同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50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开具了一份收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保证金400万元(包括5月4日银行转账390万元和3月28日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4年7月14日开具了一份收据,显示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由宜宾诚**任公司工程款抵扣)。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开工令,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对于工程的前期进行了施工准备,分别与材料商、夹具租赁商、工程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对进场道路进行了硬化,新建了临时设施,售楼部工程项目等。但被告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且由于没有及时缴纳出让金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2、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万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500万字2014年7月1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设施等损失费用200万元,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履行了先期合同义务。因被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属被告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给付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被告过错所导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占用资金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合同逾期不能退还保证金的,按余款的1‰∕天利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诉讼请求,因该约定为工程开工后按进度退还保证金的约定,而该工程虽已开工但不能继续进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以解除,故不适用本案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宜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被告的过错致使本案所涉工程不能进行,故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自次日起即产生利息损失,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自2014年5月5日以400万为基数、2014年7月15日以100万为基数开始为宜。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4月25日原告自贡**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万*.YOHO城邦二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

;求同类银行一建筑工程公司诉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自贡**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分别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及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21715元,由原告自**工程公司负担8685元。因原告自**工程公司已向本院全部预交,故由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工程公司2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