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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责任公司与成都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南方凯路**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星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被上诉人力星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南**公司与力**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南**公司向力**公司购买1辆梅赛德斯-奔驰(型号ACTROS41608X8SLT),价款为350万元人民币;买方在通过奔驰租赁贷款审核批准后向卖方支付10%的车辆定金,即35万元,提车时再支付10%即35万元;车辆交付时间2014年9月中旬以前,交货地点:天津港;交付方式及验收:买方自收到卖方的提车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卖方指定地点共同进行PDI检测……。”合同所指贷款实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十,即280万元。但双方未就按揭贷款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1月21日,南**公司在贷款方奔驰租赁公司按揭贷款审核批准后转账支付定金35万元给力**公司。合同签订后,力**公司即向戴姆勒**有限公司订购讼争车辆,并通过手机短信、QQ聊天工具通知力**公司办理贷款后续。讼争车辆于2014年9月5日到达天津港。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前,南**公司仍然未向奔驰租赁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力**公司亦未向南**公司发出提车通知。2014年9月22日,力**公司用手机短信告知南**公司,车辆将在2014年9月26日到达成都市,并要求南**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及准备车辆上牌费用等事宜。但是南**公司推诿办理。2014年9月27日,力**公司向南**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告知南**公司车辆已经于2014年9月26日到达成都市,并要求南**公司将剩余车款350000元及第一期月供74757.90元划入指定账户,尽快办理提车及上户相关手续,还提出:如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力**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但南**公司以力**公司逾期交车且擅自将交车地点变更为成都市为由拒绝履行合同。2014年10年13日,力**公司向南**公司发出了解除车辆销售合同通知书,以南**公司拒绝履行办理贷款及提车等合同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本案合同,并告知定金不予退还。此后,南**公司以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时间通知南**公司提车及更改提车地点,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万元,赔偿损失51.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与力**公司所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力**公司是否违约。本案中,讼争车辆于2014年9月26日到达成都市后才具备交车条件,较约定交车期限延迟了11日,力**公司构成逾期交车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必然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无法实现买卖车辆的合同目的,综合考虑合同没有关于南**公司因为力**公司延误交车期限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南**公司延误11日交车不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力**公司变更交车地点,原审法院基于同样理由认定力**公司此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二)关于南**公司是否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南**公司系向第三方按揭贷款购车,但第三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合同亦未约定办理贷款合同的具体期限,无从认定南**公司在提车前尚未办理贷款构成违约。但是,在力**公司未出现根本违约,且具备了交车条件,南**公司在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条件下拒绝履行合同,则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南**公司根据定金罚则要求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三)对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力**公司逾期交车及变更交车地点的违约行为可能会给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南**公司有权要求力**公司赔偿。但是,南**公司根据一份运费价款总额111万元的运输合同,主张预期利润损失862200元,一方面,合同本身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构成;另一方面,运输行业超过百分之七十有余的利润率远超市场行情,也远超一般合同相对方对违约损失的预见,故南**公司要求力**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86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5元(已减半收取),由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力星销售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2014年9月5日诉争车辆已经到达天津港,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是南**公司职工。力星销售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诉争车辆达到天津港及具备交车条件的前提下于2014年10月13日通知南**公司解除车辆销售合同,致使合同彻底不能履行,也导致南**公司终止履行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潞氨气化炉场内大件转运合同》及补充协议,致使南**公司损失862200元。力星销售公司理应对南**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力星销售公司向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万元,并赔偿损失51.2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力星销售公司答辩称,南方物流公司不履行提车义务,力星销售公司才将诉争车辆运回成都,且给予了南方物流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机会,但南方物流公司再次书面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力星销售公司才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与力**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南**公司已经向力**公司足额交纳了车辆定金35万元。现南**公司以力**公司存在未按期履行交车义务的违约行为,请求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则力**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南**公司交付诉争车辆即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力**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已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前到达天津港,且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了南**公司办理提车手续,加之力**公司擅自将车辆由天津港转运回成都也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故力**公司首先存在迟延交付和擅自变更交付地点的违约行为。虽然之后力**公司多次与南**公司进行沟通,要求南**公司办理提车手续,但南**公司以力**公司逾期交车且擅自变更交车地点为由予以拒绝,则之后力**公司遂向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可以视为力**公司与南**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此,合同解除后,力**公司应当向南**公司返还其所收取的定金35万元。南**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力星销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南**公司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仅凭南**公司与案外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即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足以证明其可得利益的大小,也无法证明该可得利益属于力星销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故南**公司主张力星销售公司应当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南**责任公司定金35万元;

三、驳回四川南方凯路**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四川南**责任公司负担5587元,成都力**限公司负担2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0元,由四川南**责任公司负担11330元,成都力**限公司负担4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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