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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万凯·YOHO城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凯·YOHO城邦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缴纳了50万元的履行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前期准备,分别与材料商、夹具租赁商签订了合同,新建了临时设施、售楼部工程项目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施工相关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查,被告没有取得所涉工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无从进行工程下一步行为。由于被告行为致使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履行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有资金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的《万凯·YOHO城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至付清为止;3、被告立即支付临时设施损失费用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件不成立。原告所谓无从进行下一步行为不成立,被告有规划局的函件和国土局签订的建设用地合同,这是建设工程手续之一,其他手续正在办理中。退还保证金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有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而工程因为没有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工程的土建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因此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且合同详细约定了保证金的质量要求,原告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原告请求利息不应当支持,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按照每天1‰支付利息,原告称参照他案合同,不成立。因此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不应当解除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申请质量鉴定,因为退还保证金涉及质量问题,因此继续坚持申请质量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万*.YOHO城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及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万*.YOHO城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的10、11页有保证金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对保证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是收到了该款项,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规划。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庭审中质证如下:

对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是客观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签订该项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也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导致客观上不能实施建设项目。附件是说明该地块的规划项目,不能证明该地块由被告所有及办理规划、开工许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没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有意欺诈原告的事实,导致工程无法开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万凯·YOHO城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凯·YOHO城邦水、电安装以及配合其他分包商进行的工作,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工期:1、售楼部、多层及商业,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2、高层,开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2月10日。本工程实行履约保证金担保制度,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含投标保证金转入部分。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缴纳50万元的履行合同保证金,被告于5月22日出具了一份收据单,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和45万元履行保证金。之后,原告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前期准备。但由于被告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因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的《万凯·YOHO城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照每日1‰为27.85万元,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临时设施损失费30万元,本院准许。

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质量鉴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行了先期合同义务。因被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属被告过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的《万凯·YOHO城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给付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由于是被告过错,被告不应无偿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给付占用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有利息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他案合同的每日1‰超出法律规定,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宜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因被告的过错致使本案所涉工程不能进行,故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所交纳的保证金自次日起即产生利息损失,其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5月23日始为宜。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的《万凯·YOHO城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3800元,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因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部预交,故由被告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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