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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马**、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二人分别于2015年9月8日、10月16日、11月3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特别是被告侯**涉嫌犯罪被羁押后,被告马**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交通费724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菁辩称,本人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3万元借条,但未拿到该借款;侯**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及10万元两笔借款,马*菁并不知情也不知其用途,后因迫于无奈才在侯**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担保签名;而原告现擅自扣留了马*菁所有的川HA4A5L6号小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马*菁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辩称,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是155000元,主要用于朝天区的工地以及部分生活开支,且这些借款与我现在昭化区所涉的合同诈骗无关。现尽力争取想办法归还原告的借款,若还不完或还不上以后再说。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等3份。

上列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案件管辖的合法性,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2份。

上列证据原告旨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时间,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二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

上列三份借条分别为被告马**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万元,被告侯**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2.5万元,被告侯**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万元,马**签名担保。原告旨在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被告马**单独出具的借条的借款系其婚前个人债务,另外两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质证认为,其2015年9月8日所向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仅写了条据,未收取到原告的借款,而对10月16日侯**的借条并不知情,对11月3日侯**的借条系迫于无奈才签的担保;被告侯**对三份借条无异议,认可借款总额为15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马**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提出了相关异议,但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4、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街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

上列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其提供被告的借款资金来源。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车旅费票据2页。

上列证据,原告旨在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车旅费用为724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车票及油票与其诉讼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列证据不予采信。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马**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川HA4A5L6小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3份。

上列证据,被告马**旨在证明该车系其所有,且该车已被青川县公安局木鱼派出所暂扣。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被告不能据此达到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之目的,被告侯**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侯**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冯*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条同时注明,之前向冯**出具的10万元借条作废,该借款系侯**婚前向原告之父冯**借取,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该借款债权的变更,此借条由被告马**签名作为担保人,未注明保证方式。为此,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其借款被告称主要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及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马**与侯**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马**于2015年9月8日即二人结婚登记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侯**予以认可的借款总额中包括该借款;冯**与原告冯**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分别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马**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冯*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虽然该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但庭审中,被告侯**确认的借款总额中包括此款在内,表明了对该借款的认可,且明确表示所有借款均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及生活开支,故此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侯**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000元,此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虽辩称对此借款不知情亦不知用途,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侯**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侯**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但借条上明确注明“以前给冯**打的拾万元借条作废”,由此可见,此借款系侯**之前在原告之父冯**处借取,现借款的债权由冯**转移至原告冯*,且借款实际发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被告马**在借条上仅签名作为担保人,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侯**偿还,而被告马**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又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马**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车旅费,因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的借款5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由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冯*的借款100000元,被告马**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0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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