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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诉被告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宜兴**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宜兴**公司向原告四川**公司提供废水处理系统设备一套,总价值3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四川**公司在2014年1月3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被告宜兴**公司应当在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付土建施工图,30天内发货,工期60天。但是在原告四川**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宜兴**公司并没有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期间原告四川**公司多次催促无果,2014年8月原告四川**公司派人前往被告宜兴**公司催促发货,被告宜兴**公司仍不准备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四川**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四川**公司损失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宜兴**公司合同关系;2.被告宜兴**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赔偿原告四川**公司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宜兴**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兴**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四川**公司解除合同,原告四川**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履行迟延的原因和责任是由原告四川**公司造成的,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宜兴**公司于2014年1月5日收到与原告四川**公司的预付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2日将本合同的土建工程图发给原告四川**公司,但原告四川**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土建工程,此间被告宜兴**公司曾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四川**公司,土建工程是否完工,直至2014年6月底,原告四川**公司的土建工程才完工,拖延了5个月时间,如果原告四川**公司按期完成,被告宜兴**公司提供的设备早就可以投入使用,设备的货款也可以尽早支付,是原告四川**公司违约在先,另外双方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宜兴**公司的报价是66.6万元,但原告四川**公司承诺此后有更大的工程设备让被告宜兴**公司制造安装,这次设备价要优惠,所以合同成交价为38万元,被告宜兴**公司本着先亏损的心态与原告四川**公司合作,是为了以后更大标的的合同合作,但原告四川**公司拖延时间过长,不能使被告宜兴**公司设备及时安装运行,造成更大的亏损,鉴于此,被告宜兴**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四川**公司提出付款方式不能按约定,需要变更,要求原告四川**公司付款至总额的90%才发货,但原告四川**公司没有同意,原告四川**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宜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来双方进一步沟通,原告四川**公司派叶**等4人来被告宜兴**公司处,一是初验设备,二是商谈付款方式,2014年8月18日,初验设备无异议,双方商谈的付款方式是原告四川**公司再付款10万元之后被告宜兴**公司发货,为此,被告宜兴**公司做好发货的准备工作,一直等待原告四川**公司的付款,但原告四川**公司言而无信,至今未付款,被告宜兴**公司认为原告四川**公司是处于违约状态的;2.本合同的标的物为废水处理设备系统,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废水处理设备系统是非一般买卖的标的物,实为污水排放单位治理污水量身定制的环保设备,需经方案设计才能制作处理系统,设计方案是合同成立的前置条件,方案不可行合同就不成立,现原告四川**公司无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宜兴**公司为其制作的设备系统就成为废铁,原告四川**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若原告四川**公司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必须赔偿我方相关的经济损失;3.原告四川**公司要求被告宜兴**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四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四川**公司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

3.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约定;

4.电子银行交易单回单,拟证明原告四川**公司已支付预付款10万元;

5.解除合同通知及邮政查询,拟证明通知解除合同;

6.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四川**公司与自**建司的土建合同是按照被告宜兴**公司提供的土建施工图进行施工;

7.通知,拟证明被告宜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

8.协商函,拟证明与土建方协商终止土建施工的情况;

9.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四川**公司的损失情况;

10.收条,拟证明支付了赔偿款10万元;

11.土建施工图,拟证明原告四川**公司按图施工后,由于被告宜兴**公司未及时发货,又重新进行了土建施工,另行购买设备。

被告宜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宜兴**公司主体资格;

2.设计方案,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四川**公司认可被告宜兴**公司的设计方案;

3.废水处理设备系统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就本合同标的物、价款、履行期限等协商一致;

4.电子邮件、快递传送单,拟证明被告宜兴**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将施工图发给原告四川**公司;

5.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原告四川**公司支付被告10万元;

6.邮递查询跟踪记录,拟证明原告四川**公司已经收到图纸;

7.传真,拟证明被告宜兴**公司要求原告四川**公司支付90%货款的请求;

8.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宜兴**公司将按照原告四川**公司要求制作的设备图片发送给原告四川**公司,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

9.发货清单,拟证明被告宜兴**公司已经准备发货;

10.原告四川**公司及叶**的信息,拟证明原告四川**公司愿意接收被告宜兴**公司的货物,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兴**公司对原告四川**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

原告四川**公司对被告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宜兴**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四川**公司没同意,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矛盾;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货清单上无原告四川**公司盖章签字;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原告四川**公司单位盖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四川**公司、被告宜兴**公司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四川**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5、6、7、8、9、10、1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兴**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兴**公司举示的证据8、9是被告宜兴**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四川**公司没有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宜兴**公司举示的证据10是被告宜兴**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四川**公司签字盖章,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宜兴**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宜兴**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宜兴**公司向原告四川**公司提供废水处理系统设备一套,总价值3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四川**公司在2014年1月3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被告宜兴**公司应当在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付土建施工图,30天内发货,工期60天,原告四川**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自贡宏**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在原告四川**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宜兴**公司并没有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期间原告四川**公司多次催促无果,2014年8月原告四川**公司派人前往被告宜兴**公司催促发货,被告宜兴**公司仍不准备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四川**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四川**公司与自贡宏**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无法进行,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四川**公司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0万元,故原告四川**公司起诉要求与被告宜兴**公司解除《宜兴**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宜兴**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公司、被告宜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公司与被告宜兴**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宜兴**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告宜兴**公司向原告四川**公司提供废水处理系统设备一套,总价值38万元,被告宜兴**公司应当在预付款到账15天内交付土建施工图,30天内发货,工期60天。合同生效后原告四川**公司在2014年1月3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被告宜兴**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快递邮寄施工图纸4套给原告四川**公司,原告四川**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自贡宏**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宜兴**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宜兴**公司应当在预付款到账30天内发货,但被告宜兴**公司在收到原告四川**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并没有履行约定的发货义务,期间原告四川**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于2014年3月9日向自贡宏**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自贡宏**限公司因被告宜兴**公司未发货,工程暂停施工。2014年8月原告四川**公司派人前往被告宜兴**公司催促发货,被告宜兴**公司仍不准备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四川**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四川**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给被告宜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四川**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宜兴**公司时《宜兴**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解除,由于被告宜兴**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当返还预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四川**公司与自贡宏**限公司签订协商函,约定因被告宜兴**公司不能提供设备,我公司已与其解除合同,请你公司五日与我公司协商终止施工合同事宜。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自贡宏**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四川**公司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0万元,自贡宏**限公司收到赔款当天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四川**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自贡宏**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被告宜兴**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四川**公司的10万元损失,被告宜兴**公司应该承担原告四川**公司10万元的损失。被告宜兴**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四川**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原告四川**公司将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90%,被告宜兴**公司立即发货和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但原告四川**公司并未同意,被告宜兴**公司以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但由于被告宜兴**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已通知被告宜兴**公司解除合同,且原告四川**公司已另行购买设备安装,故被告宜兴**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有限公司签订的《宜兴**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二、被告宜兴**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赔偿原告四川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宜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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