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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赖*、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诉被告赖*、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赖*、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称:被告赖*于2013年2月25日在原告卓*处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卓*为赖*提供沙石,经结算赖*下欠卓*沙石款共计186134元,赖*于2015年7月6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金额为174700元,赖*承建施工现场的经办人赖勇于2015年10月16日向卓*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下欠沙石款11434元。被告杨*与赖*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款项共计236134元其相应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赖*、杨*共同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关系发生在卓*与赖*之间,杨*列为被告不适当。卓*诉称的借款与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另卓*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沙石款250000元,后被告陆续购买沙石,经结算后尚有63866元的款项还没有购买沙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赖*在卓鹏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在卓鹏处借到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正)此条,借款,赖*,2013.2.25”。

2013年3月,被告赖*因承建工程,需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与原告卓*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卓*为赖*承建的工地提供沙石。双方约定由卓*将沙石运到赖*指定的工地后,由赖*或赖*委托的人员确认沙石数量后收货,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不定时根据收款收据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赖*给付卓*现金或向卓*出具欠条。2014年1月28日,卓*向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支付沙石款现金250000.00元正。(贰拾伍万圆整),卓*,14年1月28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2014年1月28日赖*给付卓*250000元无异议,但卓*称是因未与赖*结算,又正值年底,急需用钱,暂收250000元,此款已在之后与赖*结算中扣除,卓*在庭审中提供沙石方量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赖*称该款系给付卓*供应沙石的预支款,现仍未抵扣完,该借条一直保存于赖*处。2015年7月6日,原告卓*与被告赖*进行结算,由赖*向卓*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卓*沙石款174700元整(拾柒万肆仟柒佰元正),沙石款除长河村(赖*经手)外。全部沙石款已算清。包括市政工程涂新军经手在内。此条欠款人:赖*2015.7.6”。2015年10月16日赖*之弟赖*向卓*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石七村3社卓朋石子,川B30248石子4.752.351.7=18.9㎡55元11车=11434元。经手人:赖*”,收据上有赖*签名及加盖其专用章。后原告卓*未再向被告赖*承建的工地供应沙石,其要求赖*给付所欠沙石款未果,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赖*、杨*所有的价值23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卓*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三民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赖*、杨*所有的价值23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后原告卓*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赖*与杨*于1997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卓*及被告赖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一张、收据一张、借条二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卓*为被告赖*承建的工地供应沙石,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交易。赖*在庭审过程中对2015年7月6日向卓*出具的欠到卓*沙石款174700元的欠条及2015年10月16日赖*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其应当按照欠条及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向卓*给付沙石款。原、被告双方未就该欠款约定利息,但原告卓*在诉讼请求中,对被告赖*、杨*不给付沙石款的违约行为主张其占用沙石款资金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故应从原告卓*向被告赖*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卓*向赖*出具的250000元的借条能否反驳卓*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卓*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认为该款系给付卓*供应沙石的预支款,现仍未抵扣完,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卓*称该借条载明的250000元已在之后与赖*结算中扣除,并提交2014年5月14日的沙石方量清单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综合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该借条在内容上不符合借条的一般书写方式,该借条明确载明此款为沙石款,理应在以后供应沙石中品迭。在赖*向卓*出具的结算欠条上,已经明确之前沙石款已算清。原告卓*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赖*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故被告赖*庭审中辩称其2015年7月6日向卓*出具欠条时,因未带借条就未进行抵扣的辩解理由,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赖*、杨*辩称卓*要求赖*偿还借款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卓*要求被告赖*、杨*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可另行主张权利。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债务形成在赖*、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未提出该欠款不应纳入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中,在赖*、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赖*的名义欠卓*的沙石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赖*、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卓*所欠沙石款1861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1元,由卓*负担410元,由赖*、杨*负担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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