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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正、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射路沥青混凝土加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沥青混凝土,材料及加工费计价115元/吨,双方最终以签字确认的实际加工量进行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30万元材料款,被告也向原告加工了253.26吨沥青混凝土。2012年11月中旬,由于三台县政府对原道路计划改扩建,致使最初预计的10000吨加工量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1月底,双方终止了该协议。经原告结算,原告共计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9124.09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材料款270875.1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材料款270875.10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违约。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沥青和添加剂是原告垫付,经双方当庭确认为73000元,应扣除。被告违约,应该按约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贾*与被告赵**签订《三射路沥青混凝土加工协议》,约定赵**(乙方)为贾*(甲方)加工沥青混凝土,协议载明:一、工程量:沥青砼加工量约10000吨,以双方核实加工量为准。二、工程费用的支付方法:1、沥青混凝土加工单价:115元/吨,甲方仅提供沥青以及AC-13C对应的岩沥青,其余级配砂、石、矿粉、拌合机械、燃料、拌合人工等均由乙方承担。最终以双方签字核定磅单结算为准。2、甲方加工沥青前一周需向乙方预付工程材料款叁拾万元整,用于乙方前期材料及拌合料场的准备工作。待工程加工费达到预付金额额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依据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需要再次加工的成品量的加工费。三、工期:未约定具体时间。四、甲乙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将沥青运到乙方加工场地并确保其库存量不得影响后续的生产,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自行安排运输车辆到乙方加工场地提取材料并负责其运输安全,乙方应全力配合材料装车及运输……7、甲方只提供沥青及相应岩沥青改性剂,乙方负责存储和看管,丢失及损坏由乙方负责。甲方进场时,与乙方就乙方罐内的沥青进行核量,完工时,双方重新核量,若出现量差,双方按市场价对量差进行结算。五、违约及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不履行及不完全履行协议条款均属违约,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价的20%计。协议签订后贾*向赵**支付了预付工程材料款30万元。2012年11月2日至20日,赵**为贾*加工沥青254吨,加工费29210元,赵**为贾*垫付沥青及添加剂费用经双方当庭确认为73000元,合计102210元。剩余预付款197790元未提货。2014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工程材料款270875.10元及此款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三射路沥青混凝土加工协议》、磅单、领料单、转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射路沥青混凝土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30万元的预付款,用于被告前期材料及拌合料场的准备工作。但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只提走了价值102210元(其中加工费29210元,垫付材料费为73000元)的沥青混凝土,尚有197790元预付款未提货,由于该协议不能再履行,该预付款应退还贾*。但本案是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全面履行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履行协议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不履行及不完全履的违约责任为协议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本院调整为按10%计算:115元/吨(10000吨(10%=115000元,原告贾*应向被告赵**支付违约金1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赵**向贾*退还预付款197790元;

二、由贾*向赵**支付违约金115000元;

三、上列两项品迭后,由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返还预付款82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2元,由贾*承担2000元,赵**承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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