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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夏荣保、三台县**运有限公司、华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钏诉被告夏**、三台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华泰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钏的委托代理人陈**、唐**,被告夏**和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钏诉称:2015年1月30晚9点19分,被告夏**驾驶属被告金**司所有的川BPZ096号小型客车,在中江县凯江镇继光大桥上,往出城方向行驶,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被告的车辆也受到损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鼻骨骨折,唇部挫伤,血流满面,失去知觉。被告夏**不仅不给施救,反而驾车逃逸,置原告生死于不顾,情节恶劣。后原告在案外人救护下送往中**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受伤,唇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2月6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夏**逃逸,造成事故难以查结,原告家人为寻找破案线索只得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调取监控,分析视频,走访专家,前往广汉、绵阳、德阳、三台查找肇事车辆,后终于在三台县发现肇事车辆,并将驾驶人即被告夏**扭送至中江县公安局交警队。2015年3月31日,中江**察大队作出(2015)第02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后被告夏**驾驶川BPZ096号小型客车逃逸事故现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川BPZ09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德阳**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唐*钏面部损伤后遗留线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酌定护理期限为25日;营养期限为25日;建议给予其一次性义齿安装费1300元。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医疗费4400元、护理费5000元(25×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125元(45×2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伤残补助金48762元(24381×2)、再医费1300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917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夏**和被告金**司向有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和被告金**司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保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部分事实不实。交通事故是被告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亦并非想逃脱追责,故逃逸情节不属实,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肇事车辆属被告金**司所有,自己是挂靠在被告金**司旗下经营农村短途客运。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请法院核定。对原告查找肇事车辆的费用不予认可,有公安机关处理,不需要原告介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肇事车由被告金**司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万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也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夏**没有逃逸的情节,这是不实的,请法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肇事车是属我公司所有,被告夏**是挂靠在我公司旗下经营农村短途客运。况且肇事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12万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被告夏**没有必要逃逸。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对原告查找肇事车辆的费用应不予认可,有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介入没有必要,产生费用应由其自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川BPZ09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夏*保存在逃逸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先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还要扣除自费药部分。另外鉴定费和原告自己查找肇事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后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夏**驾驶川BP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城洋洋百货方向经凯江五桥往谭家街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19分许,当车行至凯江五桥路段时,与行驶前方右侧行人唐**相撞,造成唐**受伤、川BP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右后视镜被撞脱落)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即被案外人送至中**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后回家门诊康复治疗。事发后,案外人立即报警,但被告夏**驾驶肇事车逃逸事故现场。因被告夏**逃逸现场,亦不主动报案接受交警调查,致使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及时询问肇事者和对其肇事车进行勘查。原告家人为了及时查找到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即积极配合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雇请多人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走遍中江县周边广汉、德阳、三台等多处地方寻访,经过9天后才在绵阳市三台县金石镇查找到被告及肇事车。川BP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司,在被告华泰**公司处购买了金额为1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夏**通过承包方式获得川BP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权,并挂靠在被告金**司名下经营农村短途客运。2015年5月11日,原告到德阳**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唐**面部损伤后遗留线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酌定护理期限为25日;营养期限为25日;建议给予其一次性义齿安装费1300元。

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存的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夏**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夏**事发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不承担责任,虽被告夏**和金**司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夏**和金**司反驳没有逃逸的情节的辩称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认定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分项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川BPZ09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金**司所有,并在被告华泰**公司处购买了金额为1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华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华泰**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德阳**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瘢痕长度未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遂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审查,该意见书所做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可信、意见科学合情合理,被告华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且不准予其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0元,本院对其中2张白条的金额43.7元不予确认,缺乏有效的形式要件,对其医疗费依法确认为4389.81元(含原告为配合治疗根据医嘱需配眼镜的费用);后续医疗费依法确认为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167.30元(31642元/年÷365天×25天);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20元/天×2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0元(20元/天×8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核定为487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这是本次交通事故出生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为830元;上述各项合计61409.1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查找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所花费的必要费用12300元,本院认为,一个诚信法治社会不能让违法者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必须让违法者付出代价,以彰显我们人类社会的普遍公平正义。由于被告夏**肇事逃逸才导致损失扩大,让被告夏**承担因其违法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是符合社会情理的,也是符合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精神。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为公安机关破案提供线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肇事逃逸者承担,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因被告夏**挂靠于被告金**司,该车又属于金**司所有,因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照生活经验,酌情认定为6000元(包括原告雇请必要的人工费、食宿、车旅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409.11元[伤残项57019.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438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夏**赔偿原告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000元,由被告三台**运有限公司对此债务向原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元,由被告夏**负担(此款原告唐**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夏**一并给付原告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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