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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在本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区四楼401办公室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西南核**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不满调解结果进而产生怨恨,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塑料瓶汽油及一瓶辣椒水向办公室内人员进行泼洒,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企图点燃汽油,随即被他人抢下打火机,并被现场人员制服。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放火的故意,只是想给对方施加压力,也没有点火行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实施放火行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成都市武侯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在本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区四楼401办公室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西南核**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情绪激动,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塑料瓶汽油和一瓶辣椒水向办公室内的工作人员泼洒,随后准备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时,被现场人员抢下打火机并将其制服,未引起燃烧。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系武侯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张某某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挡获。

2、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吴某某泼洒汽油及辣椒水后遗留下的痕迹,同时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吴某某遗留在现场的用于装汽油的瓶身上有“康师傅矿物质水”的塑料瓶一个、装辣椒水的“恒大冰泉”塑料瓶一个。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现场提取的两个矿泉水瓶及打灰机扣押在案。

4、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遗留现场的“康师傅矿物质水”塑料瓶内的物质经检验为汽油。

5、证人许某某、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证人系西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案发时在现场参与调解工作。其证实当日15时40分左右,在武侯区高升桥东路6号4楼401号房间内,被告人吴某某喷洒辣椒水和汽油,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汽油,后证人许某某等人抢下被告人吴某某手中的打火机。经辨认,证人许某某、能够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6、证人张*某、王*证言。二证人系武侯区建设局工作人员,案发当日(2014年12月23日)均在武侯区**办公室内组织调解工作。证人张*某证实看见被告人吴某某在401办公室内泼洒辣椒水和汽油,并在泼洒汽油的同时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后在现场的西南**团公司的员工将被告人吴某某按倒在地上,并将被告人吴某某手上的打火机抢了下来,证人张*某随后报警。证人张*也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泼洒汽油并准备点火的经过。

7、证人田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证人田某某、赵某某向吴某某索要民工工资并与吴**一起到武侯区**办公室参与与西南**团公司的调解。证人在案发现场看到吴某某先拿出辣椒水往西南**有限公司的余*身上喷,后又拿出汽油往在现场的人员身上喷洒,并从左上衣口袋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后被现场的人员控制住,并将打火机抢下来。

8、证人谢*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证人谢*开面包车将被告人吴某某拉倒武侯区**办公室与西南**有限公司谈工程款及工资问题,后看见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办公司内泼洒汽油。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系重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案发当日在武侯区建设局401办公司参与吴某某与西南**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资问题的调解工作,在调解工程中,吴某某先拿出辣椒水泼余某,后又拿出汽油,证人就跑出办公室,后听说吴某某准备将汽油点燃。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吴某某承认在成都市**01办公室内泼洒汽油并拿出打火机的事实,但否认具有点火的故意,辩称只是想给西南**有限公司的余*施加压力,以便顺利解决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问题。

1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政府机关办公室内多人参加的纠纷协调解决会上故意泼洒汽油,并准备用打火机点燃,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他人及时制止并抢走打火机,未能引起燃烧,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某没有放火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汽油是易挥发、易燃的液体,被告人吴某某泼洒汽油后并拿出打火机试图打火,而该房间内有十几人,且一旦引发火灾势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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