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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小利诉泸州**有限公司、高**、代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先小利与被告泸**有限公司、高**、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宏权,被告代**的委托代理人代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小利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有系被告泸州**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有签订《高*制衣现有账目明细及分摊》协议,确认了泸州**有限公司的账目明细为,贷入1500万元,应欠外债235万元,对外纳溪龙车建坝砖厂债务790万元,计1025万元,合计2525万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有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并诉讼到江**法院,经江**法院调解作出(2014)江**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泸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高*有、代**,泸州**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以及被告高*有、原告共同签字用于泸州**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由被告高*有、代**偿还。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有共同向担保公司的杨*借款100万元,其中被告高*有使用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有未予以归还,债权人杨*多次催促原告清偿,原告除归还了自己使用的50万元外,被告高*有使用的50万元,原告也代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泸州**有限公司、高*有、代**归还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泸州**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5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高*有、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有限公司、高**、代**辩称,原、被告向杨*借款100万元属实,其中50万元从银行转入被告高**的账上,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转款497000元。但在2012年时被告代为原告归还他人借款50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有、代**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高*有原系被告泸州**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原告和被告高*有、代**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江**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原告先小利所享有的泸州**有限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代**,原告先小利退出泸州**有限公司;二、被告高*有所享有的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先小利,被告高*有退出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三、被告高*有、代**,原告先小利在进行上述第一、二条的股份转让时,互不支付转让费;四、被告高*有、代**、原告先小利于2014年4月15日前至工商部门进行泸州**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所有交接手续。被告高*有、代**、原告先小利互相协助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高*有于2014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先小利移交砖厂相关凭据;五、泸州**有限公司所欠陈小兵500000元、周全600000元、许庭元300000元,合计1400000元,由原告先小利负责偿还,此款由被告高*有、代**于泸州**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先小利;六、被告高*有、代**补偿原告先小利1300000元,此款由被告高*有、代**于泸州**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工商登记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先小利;七、除去上述第五条所列债务,泸州**有限公司目前的全部债务以及以被告高*有、原告先小利共同签字用于泸州**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由被告高*有、代**偿还;八、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目前所有的债权、债务(所有债务包括高*有、先小利共同签字用于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的全部借款)由原告先小利享有和承担,等。

2013年5月20日,被告泸**有限公司、纳溪区龙车建坝页岩砖厂提供担保,原告、被告高*有共同向杨*借款10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书》。同日,杨*将该款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取款497000元存入被告高*有的银行账户。杨*的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16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打入杨*指定的账户,归还了借款。原告以双方约定,泸州**有限公司目前的全部债务以及以被告高*有、原告共同签字用于泸州**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由被告高*有、代**偿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泸**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5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高*有、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泸州**有限公司、高**、代**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协议书》,2014江阳*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2张公司借款明细复印件,《担保书》,《解除合同协议》,5张取、存款银行凭证,《收款收据》,杨*的《调查笔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泸州**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转让公司股份时,与被告达成协议,泸州**有限公司目前的全部债务以及以被告高*有、原告先小利共同签字用于泸州**有限公司的全部借款由被告高*有、代**偿还。该协议经本院(2014)江**初字第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以被告泸州**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原告、被告高*有共同向杨*借款,原告收到杨*的100万元后,将其中497000元打入被告高*有账上,被告高*有使用了该款,应当予以归还,同时,也属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高*有、代**应偿还的债务;原告代被告高*有、代**归还了借款,被告高*有、代**应当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高*有、代**支付为其代偿的款项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代偿的款项以原告实际打入被告高*有银行账上的款项为准,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但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泸州**有限公司偿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012年代原告归还他人借款50万元,现不欠原告款项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相抵,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有、代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

次性清偿原告先小利代为归还的借款4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先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有、代**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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