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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敏**限公司与陈**、第三人四川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知管理公司)与被告陈**、第三人四川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与第三人玉**司就位于仁寿县文林工业园区“玉泉集团.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12栋木制品区12-1、2、3、4、5、6、7号经营场地租赁事宜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仅作为甲乙双方租赁关系的建立依据,其余权利义务关系详见乙方与成都敏**限公司所签订的《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其后,原、被告根据该租赁合同所涉经营场地的市场管理事宜,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管理有效期为24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的经营场地面积为57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52平方米),原告按9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商家综合管理费,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商家综合管理费共计123552元;合同期内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清合同相关费用,如逾期3日则视为乙方(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原告)有权无偿收回所租场地。依该管理合同第三条项下第1款规定,被告缴纳10000元作为保证金,若逾期支付商家综合管理费,保证金不予退还;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15日支付第二次商家综合管理费30888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次商家综合管理费。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更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和管理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腾退所租赁的12栋木制品区12-1、2、3、4、5、6、7号经营场地,给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商家综合管理费25740元以及按照每月5184元标准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腾退时止的占用场地商家综合管理费,并以257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款项付清时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和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占用场地商家综合管理费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刚辩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第三人玉**司委托对仁寿县文*工业园区“玉泉集团.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进行管理,第三人玉**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是受其委托对“玉泉集团.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进行管理。且在原、被告签订的《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中第一条第一项记明:“甲方(敏知管理公司)受产权人四川玉**限公司或该房屋的其他所有权人委托对位于仁寿县文*镇文*工业园区“玉泉集团.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进行全面统一管理。“由此可见,原、被告在签订《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时,被告陈*刚知道原告是受第三人玉**司委托而签订合同进行管理的。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的行为应为间接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四川玉**限公司述称,本案第三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原告在建材城实施的管理行是玉**司予以认可和授权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是两个相互联系、不能分割的合同,被告不能只认可租赁合同而否认管理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管理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玉**司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中第一条第1项约定:敏知管理公司受产权人“四川玉**限公司”或该房屋的其他所有权人委托对位于仁寿县文*镇文*工业园区“玉泉集团.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进行全面统一管理。依照该项合同约定,原告敏知管理公司是受第三人玉**司委托与被告陈**签订合同并实施管理服务行为,且第三人玉**司在庭审中也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是其授权和认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本院认为《玉泉.3737家居建材博览城管理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及第三人。被告陈**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成立,原告敏知管理公司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敏**限公司对被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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