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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陈*、左*、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陈*、左*、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陈*、左*、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姚某某、陈*、左*、唐某某等人结伙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北川新县城)采取开锁入户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陈*(巳判决)伙同蒋*(已判决)预谋盗窃,后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由蒋*在楼单元门口望风,被告人姚某某、陈*进入楼内寻找作案目标,后二人窜至周*家门前,二人采用先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后,被告人陈*以技术性开锁方式打开周*家房门,与被告人姚某某一起进入室内,盗窃存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陈*、左*、唐某某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驾驶银灰色比亚迪轿车搭载其他三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后四人窜入禹龙社区禹和苑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陈*、左*进入关*家门前,二人采用先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后,以技术性开锁方式打开关*家房门,被告人陈*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左*进入室内将价值人民币13860元的镶嵌钻石戒指2枚、香水1瓶盗走。

3、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陈*、左*、唐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红色长安轿车搭载其他三人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泊堤欧”小区外,被告人姚某某、陈*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左*、唐某某窜入王某某家门前,二人采用先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后,被告人左*以技术性开锁方式打开王某某家房门,被告人唐某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左*进入室内将价值人民币2683元的千足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96元的千足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298元的儿童银手镯一副等物盗走。

被告人共同盗窃的物品由被告人陈*销赃,并由其负责分赃。

另查明:1、被告人陈*、左*、唐某某与姚*(已判决)、胡*(已判决)、蒋*(已判决)因嫌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0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其他同案犯一并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上述三人伙同被告人姚*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罪行。被告人姚*某因本案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后,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21日移交北川警方羁押。

2、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关*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元;被告人陈*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关*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左*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关*、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左*、姚某某、唐某某及同案犯蒋*的供述和辩解、北川羌**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5)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左*、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陈*、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陈*负责销赃分赃,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结伙入户盗窃,且被告人姚某某系多次盗窃,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姚某某、陈*、左*均有退赔情节,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仅参与望风,而且入室盗窃,并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左*、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所犯本案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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