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朱**、邓**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与被告朱**、邓**及第三人仁寿县陵阳区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和第三人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在处理其财产时,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仁寿县陵阳供销合作社南街30号的房产转让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其向第三人购得的房屋卖给了原告交,并订立了书面合同,将房屋交付了原告。经多次催促二被告,二被告至今不交付产权证,也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致原告将房屋售与他人后,无法向他人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办理座落于仁寿县陵阳供销合作社南街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仁房权证监证字第0155707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仁国用(2012)第6375号中7栋1单元2楼1号房产的变更登记义务。

被告朱**、邓**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

第三人仁寿县陵阳区供销合作社辩称,第三人是将资产处理给朱**,而不是罗**,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争议房产产权证已交给朱**,至今没有过户到朱**名下,朱**无权转让。但既然已经发生买卖,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朱**将产权证还给我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邓**系夫妻。2012年8月24日,朱**与第三人仁寿**销合作社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仁寿**销合作社办公室(坐落在仁寿县文林镇南街30号划拨性质)以350000元转让给朱**,并定于2012年5月底交付资产,资产处置涉及的所有税费均由朱**方缴纳,土地以划拨性质办理过户。之后不久,仁寿**销合作社将转让资产的产权证交予朱**办理过户手续,因朱**差欠转让款50000元和该两证需用来另外过户,仁寿**销合作社于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0月12日向朱**发出了催款、催证通知书。2013年2月28日,朱**、邓**与原告罗**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在仁寿县文林镇南街30号7幢1单元2层1号住宅房屋(128.9平方米)以505000价格卖给原告,过户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含转为出让的费用)由朱**、邓**负担,押60000元过户。协议签订至2013年4月2日,罗**分四次向朱**和罗**付定金和购房款425000元,均由朱**和邓**出具收条,其中2014年4月2日收条还约定押2000元待朱**、邓**把水、电、气、闭路安好后付清。朱**、邓**已将仁寿县文林镇南街30号7栋1单元2楼1号房屋交付罗**。罗**现也将所购朱**、邓**房屋买卖予他人,因不能过户发生纠纷。罗**催促被告朱**、邓**过户无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朱**从仁寿**销合作社所购办公楼至今仍登记在仁寿**销合作社名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资产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房产过户时间,《房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房产过户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与第三人仁寿**销合作社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后,仁寿**销合作社已将房产仁寿**销合作社办公楼及房产“两证”交付朱**,虽由于朱**的原因朱**未将资产过户,但朱**已实际实际已取得转让资产的所有权,故其对自己所有的资产有处分权。第三人辩称未已过户,朱**无权转让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要求朱**返还产权证,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朱**与邓**系夫妻,朱**在夫妻关系存期间以其名义购买的仁寿县陵阳供销社资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处分权。原告罗**与朱**、邓**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505000元,除约定扣20000元待安装好水、电、气、闭路后付和60000元过户后付清外,原告已付二被告42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户期限,但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至今没有履行过户即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由于该争议资产至今还登记在仁寿**销合作社名下,仁寿**销合作社也负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第三人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即变更登记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纠纷的引起,被告朱**、邓**应负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邓**及第三人仁寿**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将仁寿县文林镇南街30号7栋1单元2楼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罗**名下。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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