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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因住宿问题与其货车老板张某某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王**找到张某某停放在新都区传化物流台风物流仓库前的皖C79422货车,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油箱盖上的麻线手套,引燃油箱输油管任其燃烧,后火势被其他人及时扑灭,王**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另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无异议,辩护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堆放大量货物的区域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放火罪成立。根据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一时冲动,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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