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与彭**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二项,被执行人彭**、李**应对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彭**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的住房一套及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房产中被执行人李**所有的50%份额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四川省**民法院已2015年1月8日裁定受理乐山市**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1月20日裁定将该案指令由本院审理。申请执行人已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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